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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发安、杨德利与史学永、辛光玲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发安,杨德利,史学永,辛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终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安,个体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利,个体户。上述二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道成,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学永,自由职业。原审被告:辛光玲,个体户。上诉人李发安、杨德利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2343号驳回李发安、杨德利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位于安徽省明光市广场路60-1号房屋所有人系史学永。2013年7月26日,史学永与辛光玲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史学永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辛光玲作为商业经营使用;租期六年,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租金为26万元,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租金为2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付清第一年租金,第二年至第六年租金应于当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7月1日辛光玲以转账方式向史学永支付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租金26万元,史学永同日向其出具收据。承租后,为了经营需要,辛光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6月9日,辛光玲通过ATM向史学永转账50000元。2014年7月10日、14日、17日、23日,史学永分别出具收据4张,收款事由为“付广场路60-1号房租费”,金额共计21万元,交款单位为“釜山烤肉(李发安/杨德利)”。2015年1月26日,史学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2013年6月26日其与辛光玲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辛光玲返还房屋并支付下欠的租金5万元及违约金等。受理后,依照史学永提供的“山东省蓬莱市登州路振华商厦三楼主体餐厅”将相关诉讼材料邮寄给辛光玲,并于2015年3月4日以短信方式确认辛光玲确已收到相关材料。2015年3月10日8时30分,该案开庭审理,辛光玲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明民一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史学永与辛光玲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辛光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交还给史学永,并再次以邮寄方式送达判决书,签收人为“邹博”,关系为“同事”。该案宣判后,史学永、辛光玲均未提起上诉。2015年4月20日,史学永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已腾空并交还史学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包括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实体条件、时间条件、结果条件以及管辖法院等六个方面,缺一不可。就主体条件而言,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是原审案件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既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那么本案中李发安、杨德利是否应属于原审案件的第三人呢?原审认为,原审案件系对史学永与辛光玲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合同双方系史学永与辛光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案并未遗漏案件当事人。李发安、杨德利在该租赁合同中不是适格的主体,故不属于必须参加该案诉讼的当事人,李发安、杨德利主张其与辛光玲之间系合伙经营,二人出资参与了房屋的装修,并实际经营,也可得出二人与辛光玲间不存在转租关系,故二人也非次承租人。综上,李发安、杨德利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至于辛光玲承租房屋后与李发安、杨德利二人是否合作经营与史学永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存在的纠纷可另案诉讼。故李发安、杨德利以第三人身份请求撤销原诉生效判决,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发安、杨德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李发安、杨德利。李发安、杨德利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对李发安、杨德利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虽然是辛光玲于2013年7月26日与史学永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史学永位于明光市广场路60-1号房屋从事自助烤肉,但李发安、杨德利参与实际经营。李发安、杨德利虽不是《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的任何一方,但史学永诉辛光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直接涉及到李发安、杨德利的切身利益,安徽省明光市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严重侵害了李发安、杨德利的合法权益。李发安、杨德利于2014年7月10日、14日、17日、23日先后四次向史学永缴纳房屋租金共计21万元,史学永向李发安、杨德利出具4张收据,并且史学永在4张收据上清楚地注明交款人是李发安、杨德利,写明“釜山烤肉”字样,从该4张收据看,足以证明史学永知道李发安、杨德利是实际经营人。2015年5月18日,明光市人民法院依据(2015)明民一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强行要求李发安、杨德利搬离明光市广场路60-1号房屋时,李发安、杨德利才知道史学永在起诉辛光玲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时,将辛光玲的地址写为山东省蓬莱市登州路振华商厦三楼主体餐厅,并且史学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李发安、杨德利缴纳下余21万元租金的收据,反而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证明辛光玲租赁的房屋张贴转让告示的虚假事实。李发安、杨德利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发安、杨德利是实际参与经营釜山烤肉店,并且在搬离该房屋前是实际经营人,烤肉店一直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发安、杨德利以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认为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结果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故原审裁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234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杜元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