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5执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先军、杨春燕、尹玉梅与曲春光、李晓慧交通肇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先军,杨春燕,尹玉梅,曲春光,李晓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5执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先军,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林业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申请执行人杨春燕,女,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申请执行人尹玉梅,女,194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区根河市。杨春燕、尹玉梅委托代理人杨先军,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林业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执行人曲春光,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林业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执行人李晓慧,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金河林业局嘎拉牙管护所管护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杨先军、杨春燕、尹玉梅申请执行曲春光、李晓慧交通肇事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刑终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根河市人民法院(2015)根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其给付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被执行人应负担的义务为: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535632元,负担本案执行费7756.23元。本案在执行中,已按月扣划被执行人李晓惠、曲春光工资收入,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刑终字第114号刑事负担民事裁定书、根河市人民法院(2015)根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伟 平审判员 马 世 磊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藏 松 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