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邹海昌与广东八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邹海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陈顺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科,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海昌,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管克凤,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八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谢民一初字第00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八建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科,被上诉人邹海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克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海昌一审诉称:2011年3月23日,邹海昌与广东八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邹海昌承包范围为联华金水城二期Ⅱ标段土石方的挖掘、转运、回填、平整和清场。工期为2011年3月11日至4月2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价款和付款方式,依广东八建与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华金水城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土石方部分的价款和付款方式支付邹海昌工程款。第二项约定邹海昌同意广东八建按照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就本工程结算工程量的总价的5%收取邹海昌的管理费用。在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向广东八建实际支付每笔工程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广东八建在扣除相应5%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邹海昌。第三项约定,依联华金水城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部分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均由邹海昌负责。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邹海昌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广东八建没有按照约定付款,仅支付工程款90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且逾期一年以上,超过保修期。2012年3月20日,邹海昌与广东八建签订了一份《联华金水城二期Ⅱ标段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内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邹海昌承包范围为:联华金水城二期Ⅱ标段D3#、D7#、D12#、D13#楼工程内外墙保温。施工包括内外墙图纸规定的部位,包含施工及材料。工程量的计算按现场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承包的方式属于包工包料。价款为:外保温综合单价多层为48.50元/平方米,高层为50.50元/平方米。内保温综合单位价为43.5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邹海昌提供相关资料按综合单价办理结算手续后,按总工程量支付75%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20%部分,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邹海昌承担相应的税费。工期为25个工作日,进场时间以广东八建通知为准。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本合同签订后,邹海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广东八建支付了工程款710000元,尚欠591003.90元至今未付。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邹海昌为广东八建在泉山湖的工地供应红砖、水泥、瓜子片等材料共计1315221.50元,广东八建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554121元至今未付。邹海昌在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机械费用共计129900元,广东八建一直未予支付。综上,广东八建未及时支付邹海昌各项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广东八建支付工程款2234654元、材料款554121元、机械费129900元,违约金399802元及律师费。广东八建一审辩称:邹海昌要求支付工程款、材料款、机械费、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因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内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产生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因供货所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应当分别立案受理,不能因邹海昌与广东八建同一而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一、对于因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施工关系。根据合同第五条,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向广东八建付款是广东八建支付邹海昌工程款的前提,而由于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广东八建现无需向邹海昌支付工程款。因此,邹海昌诉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熟,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其次,邹海昌主张的泉山湖工程土方量汇总表是其单方制作,没有广东八建的确认,也没有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的确认,更没有监理部门的确认,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二、对于因内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产生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确定保温工程量必须以现场总工长及项目经理签字为准,而邹海昌仅以其单方制作的泉山湖工程土方量汇总表计算保温工程量,明显不能成立。邹海昌在未向广东八建提交完工结算及竣工资料并结算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广东八建支付工程款,与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不符,法院应依法驳回邹海昌关于保温工程款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材料款、机械费、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也是不能成立的。邹海昌依据材料款的结账单,与广东八建无关,且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结账单载明的数额客观真实,由于该结账单没有广东八建的盖章,也没有广东八建收货的其他凭证,因此,邹海昌以结账单为由要求广东八建支付材料款,依法不能成立。对于机械费,其所依据的工作单、收条、记账单,既没有广东八建的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受委托人的签名,与广东八建无关,邹海昌主张广东八建支付机械费,依法不能成立。邹海昌基于广东八建违反上述合同所提出的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同样不能成立。综上,邹海昌仅依据其单方制作的汇总表等证据,要求广东八建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等款项,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且明显有违常理,邹海昌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查明:2011年3月23日,邹海昌与广东八建联华金水城二期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联华金水城二期工程Ⅰ标段土石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上述工程项目的挖掘、转运、回填、平整和清场。工期为2011年3月11日至4月20日。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为:依广东八建与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华金水城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土石方部分的价款和付款方式支付邹海昌工程款。并约定邹海昌同意广东八建按照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就本工程结算工程量的总价的5%收取邹海昌管理费用。在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向广东八建实际支付每笔工程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广东八建在相应扣除5%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邹海昌。双方还约定了各项税费由邹海昌负责,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邹海昌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该工程竣工后,2013年4月7日,经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该项工程经广东八建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陆跃铨审核,总工程量为:挖土方86547.81立方米×21.89元/立方米=1894531.50元,回填土39119.60立方米×21.89元/立方米=856328.04元,爆破1589.02立方米×60元/立方米=95341.20元,合计2846200.70元。扣除邹海昌应交的管理费、税费302551.13元〔(2846200.70元×5%)+(2846200.70元×5.63%)〕。实际应付工程款2543649.60元,广东八建已付工程款900000元,尚欠1463649.60元未付。2012年3月20日,邹海昌与广东八建联华金水城二期Ⅱ标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内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名称为:安徽省淮南市联华金水城二期Ⅱ标段D3#、D7#、D12#、D13#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D3#、D7#、D12#、D13#楼内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包括内外墙图纸规定的部位,包含施工及材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的计算按现场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价款为:外保温综合单价多层为48.50元/平方米,高层为50.50元/平方米。内保温综合单价为43.50元。工程款的结算:按实际施工计算建筑面积,面积乘以综合单价为工程总价款。工程款的支付: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邹海昌提供相关资料按综合单价办理结算手续后,按总工程量支付75%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20%部分。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邹海昌承担相应的税费。工期为25个工作日。进场时间以广东八建通知为准。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邹海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3年4月7日,该项工程经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该项工程经广东八建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陆跃铨审核,总工程量为:外保温3#、7#楼(1749.78+1650.14)平方米×48.50元/平方米=164896.12元;12#、13#楼(5300+5923.20)平方米×50.50元/平方米=566771.60元;内保温13088.19平方米×43.50元/平方米=569336.26元,合计1301003.90元。广东八建仅支付给邹海昌工程款710000元,尚欠591003.90元至今未付。在邹海昌履行合同期间所产生机械费用,该机械费用的具体明细账目有广东八建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但没有单价和金额。在邹海昌履行合同期间,给广东八建施工工地供应各种材料。经广东八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实际欠材料款为754121元,经邹海昌确认,广东八建已付材料款200000元,尚欠材料款554121元。一审认为:邹海昌与广东八建项目部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其实质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邹海昌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认定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据此,应认定邹海昌、广东八建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综上,对邹海昌要求广东八建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邹海昌要求广东八建给付材料款、机械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另一个法律关系,邹海昌应当另案诉讼,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邹海昌要求广东八建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违约金、律师费均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广东八建辩称邹海昌主张的材料款、机械费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一案中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广东八建辩称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广东八建辩称邹海昌仅依据其单方面制作的汇总表等证据,要求广东八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的意见不予采纳,因邹海昌提交的汇总表有广东八建单位决算员陆跃铨的签单及建设单位的认可,故对广东八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海昌工程款2234653.50元;2、驳回原告邹海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48元,由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397元,由邹海昌负担7951元。宣判后,广东八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广东八建应当支付土石方工程款,违反了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2款、第5款的约定,最终结算单价及土石方工程量以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结算为准。2、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既未就涉案土石方工程与广东八建完成结算,也没有支付工程款,本案不具备广东八建对土石方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一审判决依据《泉山湖工程土方量汇总表》认定土石方工程量错误。合同约定工程量结算依据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结算为准,从汇总表内容看,只有陆跃铨的盖章,至于陆跃铨是否是广东八建聘请的人员,邹海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4、一审判决认定广东八建应当支付保温工程款,同样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依法也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通过现场总工长及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工程量及涉案保温工程完成结算是广东八建支付该保温工程款的前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邹海昌关于2234653.5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邹海昌辩称:1、邹海昌与广东八建签订的《建设工程土石方施工合同》、《内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和条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广东八建支付邹海昌工程款的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3、一审判决依据《泉山湖工程土方量汇总表》认定土石方工程量,客观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所举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中,邹海昌向本院提交了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的(2015)谢民一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证明陆跃铨系广东八建的造价员,他对工程量造价的确认已得到广东八建的认可。广东八建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陆跃铨身份的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中,广东八建没有到庭,一审判决是根据原告的证据认定事实,该案中原告同样没有提供关于陆跃铨身份的证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邹海昌主张广东八建支付土石方及保温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广东八建认为依据其与邹海昌签订的《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及《联华金水城二期Ⅱ标段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内外墙保温工程)》内容,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未与其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故本案不具备广东八建对土石方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同样,保温工程没有现场总工长及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工程量及进行工程结算,广东八建不具备支付保温工程款的条件。经查,邹海昌向法院提交了“泉山湖D组团工程量汇总表”和“泉山湖D地块广东八建竣工结算定案汇总表”,由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成本管理部和广东八建聘请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陆跃铨盖章签字确认。广东八建认为邹海昌应提供证据证明陆跃铨系其公司聘用造价员,对此,邹海昌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谢民一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已查明案涉工程系安徽省淮南市联华金水城二期工程,陆跃铨系广东八建聘用的工程造价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陆跃铨签字盖章的“泉山湖D组团工程量汇总表”和“泉山湖D地块广东八建竣工结算定案汇总表”判决广东八建支付邹海昌土方及保温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广东八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广东八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7元,由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代理审判员 焦 波代理审判员 张靖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