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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张敏与邓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邓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800号原告:张敏,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少辉,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泽,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杰,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原告张敏与被告邓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张少辉、何泽、被告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敏诉称:2015年12月16日15时,邓杰驾驶粤S×××××号宝马牌车辆在合肥市天通路交口违章行驶,撞到王伟驾驶的皖A×××××号捷豹车车身右侧,造成皖A×××××号捷豹车车身右侧及其他部位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合肥市交通事故快赔中心签订了《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及理赔协议书》,确认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双方车辆受损部位,并明确邓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王伟无责任。皖A×××××号捷豹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敏,张敏为维修该车支出修理费用63195元。邓杰另承诺在车辆修理费之外另行给付5000元车辆折旧损失。因车辆一直在维修,严重影响张敏生活工作,张敏不得不另行租赁车辆使用,共计支出租车费用45000元。经查,粤S×××××号宝马牌车辆系邓杰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车辆保险期间内。后各方就赔偿事项未能协商一致,张敏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邓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赔偿张敏车辆维修费用63195元、租车费用45000元、车辆折旧损失5000元,合计113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邓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邓杰辩称:1、维修费用不合理,有很多维修项目都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2、租车费用不合理,不应由我方承担;3、车辆折损当时我们协商好了由保险公司支付。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邓杰所有的粤S×××××号车与王伟驾驶的皖A×××××号车碰撞,经交警部门处理,粤S×××××号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粤S×××××号车仅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内对皖A×××××车的财产损失进行赔付;2、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5时05分左右,邓杰驾驶粤S×××××号车行驶至合肥市天通路交口时,与王伟驾驶的皖A×××××号车相撞,致皖A×××××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邓杰与王伟在合肥市交通事故快赔中心签订了《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及理赔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车辆碰撞部位,并确认邓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伟无责任。2015年12月17日��邓杰与王伟达成协议一份,载明:双方交通事故,理赔时,在结案当场,由邓杰赔付王伟车辆折损费5000元整(伍仟元整)(车辆维修费除外,此项,保险公司可支付,由邓杰垫付)。皖A×××××号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张敏。2015年12月17日,张敏将事故中受损的皖A×××××号车送至安徽骏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后于2016年2月4日领取车辆,张敏为此支出维修费用63195元。另,张敏主张因皖A×××××号车在事故中受损,其为租赁车辆从事商务活动支出租车费用45000元,并提供其与严路生的签订《租车协议书》及严路生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协议书约定:张敏向严路生租赁车辆一台,车型为梅赛德斯-奔驰3498CC越野、牌照为皖A×××××,租用期为30天,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租金为每月45000元。后由于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张敏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张敏仍未向本院提交车损评估申请。另查明:粤S×××××号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邓杰。该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及理赔协议书、照片、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邓杰与王伟签订的协议、租车合同、租车人车辆信息、收条、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邓杰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导致皖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处理并经双方确认,邓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伟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皖A×××××号车登记所有人系张敏,邓杰应就张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敏主张的车辆折旧损失5000元。邓杰与王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达成的关于车辆折损费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内容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协议内容,邓杰同意支付车辆维修费之外的车辆折损费5000元,但其一直未予支付,现张敏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向邓杰主张该笔费用,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项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邓杰负责赔偿。关于张敏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3195元。本案中,张敏所有的皖A×××××号车在事故中受损,其经维修支出63195元,但邓杰对此并不认可,认为张敏的维修费用并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就车辆的维修单位,双方未能协商选定;其次,张敏在维修受损车辆时,亦未通知邓杰到场,该车除表面损害外,是否存在内部损害,仅从车辆外观照片及维修结算单来看无从得知;再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张敏已将车辆修复完毕,但未能就车辆维修费用的合理性以及维修费用与本期交通事故所致车损之间完全对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多次释明后,仍未向本院提交车损评估申请,应视为对己方的车辆损失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张敏可待其合理车损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关于张敏主张的租车费4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因车辆损失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该项费用应以合理为限。本案中,据张敏陈述,因其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皖A×××××号车虽系其个人所有,但是日常用于公司商务活动,因皖A×××××号车损坏,故租用皖A×××××奔驰牌车辆用于公司的商务活动。对此,本院认为,张敏所提供的收条、租车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张敏已实际支出该笔租车费用,其应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发票等对此项费用的实际支出予以佐证。即使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如张敏系公司高管,公司为商务活动所使用的车辆理应由公司安排、指派并为此支出费用,不应由张敏个人为公司租赁车辆并为此支出租车费用。综上,张敏主张的租车费4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合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敏车辆折损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为1282元,由原告张敏负担1225元,被告邓杰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