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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坤泉与曹小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进发钛材有限公司,朱坤泉,曹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异15号异议人苏州进发钛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枫桥支津村。法定代表人董保珠。申请执行人朱坤泉。被执行人曹小燕。朱坤泉与曹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虎民初字第017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曹小燕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故权利人朱坤泉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9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曹小燕开设在平安银行账号为200003566XXXX账户上的银行存款17079.72元。嗣后,案外人苏州进发钛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曹小燕在平安银行所开设的上述银行账户内的17079.72元存款,系其委托被执行人代为购车分期付款还款之用,并非被执行人的私人财产,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异议进行了审查,现本院对上述异议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述称:2013年7月,异议人从木渎奥迪4S店购买了一辆奥迪小型汽车,因我公司法人董保珠为外地户籍,不能办理分期付款购车,便找到了当时异议人所租住的房屋房东曹小燕,经协商由其出面办理了平安银行的储蓄卡,由我公司为卡内汇入分期购车之还款。平安银行单位为:平安银行上海延安东路支行,卡号:621626000001888XXXX。故其该平安银行卡内之款额为我公司分期购车付款,并非曹小燕本人之财产,故不应该为其经济纠纷而冻结,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为证明异议人的述称,其提供了:1、被执行人曹小燕名下开设在平安银行卡号为621626000001888XXXX(所对应的账号为200003566XXXX)的存款往来明细;2、曹小燕与异议人法定代表人董保珠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执行人曹小燕、异议人所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4、异议人向被执行人的卡上付款的银行凭证复印件;5、异议人的奥迪车行驶证、车辆产权证的复印件。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所签订的借用被执行人为本地户籍的名义来达到购买奥迪小型汽车分期付款目的协议,只能约束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不得对抗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即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曹小燕开设在平安银行账号为200003566XXXX账户上的银行存款对本案申请执行人而言,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非异议人的财产,故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曹小燕开设在平安银行账号为200003566XXXX账户上的银行存款17079.72元并无不妥。因此,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其所受损失可向被执行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进发钛材有限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长  张新阶执行员  孙榕宁执行员  沈文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 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