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张金明与徐法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明,徐法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341号原告张金明,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徐法刚,男,1977年6月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法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二手车,欠原告二手车过户费8000元未付。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同年7月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捌仟元正,徐法刚,2011年5月26日,7月底付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二手车,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款8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法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金明欠款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张磊娟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司笑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