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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某某某某•麦麦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某·麦麦提,某某某·艾海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45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某某·麦麦提,女。2014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5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2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某某某·艾海提,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莎车镇艾斯提皮尔路5组232号。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2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麦麦提、某某某·艾海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某·麦麦提、某某某·艾海提及维语翻译艾尔肯·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某·麦麦提、某某某·艾海提伙同某某某·克尔木(身份不详,在逃)窜至本市西大街伺机盗窃。三人行至西大街浙商银行附近时,看到被害人范某由西向东行走,三人遂尾随在范某身后,某某某·艾海提负责望风,某某某某·麦麦提拉开范某的背包拉链,某某某·克尔木从包内盗走三星S4手机一部、酷派手机5951手机一部,后三人逃离现场。范某发现手机被盗立即报警。民警根据被害人的描述,在西大街西门里安定广场发现某某某某·麦麦提等三人形迹可疑,随即进行抓捕。三人见状分头逃窜,某某某某·麦麦提在逃至西安市儿童医院附近时被民警抓获,某某某·艾海提于2016年2月18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21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某某·麦麦提、某某某·艾海提承认属实,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麦麦提、某某某·艾海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两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21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麦麦提、某某某·艾海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某某某·麦麦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某某某某·麦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某某某·艾海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三、未追回的两部手机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晓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温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