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740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兰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甘JD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于福兰线2769KM+800米处掉头时,与我驾驶由渭源县城向会川镇方向行驶的豫QFDx**“克莱斯勒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渭源县交警队认定该事故由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豫QFDx**“克莱斯勒牌”轿车车辆损坏修理费由高某某全部承担;2、甘JD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坏修理费由高某某自行承担。之后,我驾驶的豫QFDx**“克莱斯勒牌”轿车在兰州4S店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80000元,三次维修交通费1500元,该车为租赁车辆,每天租费300元,至今租费损失为36000元。高某某驾驶的甘JD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另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某某向我预借修理费5500元。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车辆损失等共计123000元,由被告高某某返还我垫付的修车款5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与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协议,我的车辆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由我承担,所以原告给付我的5500元系原告给我的车辆修理费,并非我预借原告的修理费,所以不同意返还。对原告请求的租车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被告高某某所有的甘JD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及时与4S店进行协商,确定豫QFDx**“克莱斯勒牌”轿车的维修费用为80000元。之后,我公司多次催促原告及被告高某某向我公司提供维修费发票以便付款,但至今未收到车辆维修发票,致使我公司无法正常赔付;2、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赔偿;3、原告驾驶的豫QFDx**“克莱斯勒牌”轿车系非营运车辆,租赁合同不合法,即便租赁事实存在,该费用系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也不予赔偿。4、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认定,按照认定后的责任我公司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甘JD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福兰线2769KM+800米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由渭源县城向会川镇方向行驶的豫QFDx**“克莱斯勒牌”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协商,豫QFDx**“克莱斯勒牌”轿车的车辆维修费由高某某承担,甘JD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维修费由杨某某承担。随后,渭源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12月13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就双方车辆损失赔偿又达成书面协议:1、豫QFDx**“克莱斯勒牌”轿车车辆损坏修理费由高某某全部承担;2、甘JD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坏修理费由高某某自行承担;3、本次事故一次性协商处理。之后,豫QFDx**“克莱斯勒牌”轿车被拖至兰州“克莱斯勒”4S店进行修理,被告高某某支拖车费2000元。期间,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与4S店协商,确定豫QFDx**“克莱斯勒牌”轿车的维修费为80000元。2016年2月16日兰州4S店对豫QFDx**“克莱斯勒牌”轿车修理完毕,并通知客户提车,但因原、被告均不愿支付维修费80000元,该车至今停放在兰州“克莱斯勒”4S店。另查明,豫QFDx**“克莱斯勒牌”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刘洪才,使用性质非营运。被告高某某的甘JD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投保期限内。2015年12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高某某车辆维修费55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2015年12月13日双方就车辆损害赔偿达成协议;3、兰州克莱斯勒4S店的维修结算清单;4、兰州克莱斯勒4S店的证明1份;5、豫QFDx**“克莱斯勒牌”轿车的行驶证;6、顺平汽车租赁合同书,拟证实豫QFDx**“克莱斯勒牌”轿车系原告向顺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车辆,每天租费300元;7、2015年12月30日被告高某某收到原告给付维修费5500元的收条1张。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高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5年12月13日双方就车辆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要求法院重新认定;二被告均对顺平汽车租赁合同书提出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认为,豫QFDx**“克莱斯勒牌”轿车系非营运车辆,租赁合同不合法,且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洪才,而该租赁合同上出租方签字人系康春斐,该车辆与顺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关;对其余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身份证、保险单2份及拖车费票据2张金额2000元以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虽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对渭源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分析,该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顺平汽车租赁合同书,因豫QFDx**“克莱斯勒牌”轿车行驶证上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且车辆所有人为刘洪才,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掉头时影响正常车辆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正确。事故发生后,2015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依据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协商就双方车辆损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高某某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对豫QFDx**“克莱斯勒牌”轿车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某某的甘JD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豫QFDx**“克莱斯勒牌”轿车的车辆损失应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虽然原告未提交豫QFDx**“克莱斯勒牌”轿车维修费的正式票据,但该车大地保险公司定损后已实际进行了修理,且保险公司对维修费80000元认可,故本院核定豫QFDx**“克莱斯勒牌”轿车的维修费按照80000元计算;拖车费2000元,共计8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因豫QFDx**“克莱斯勒牌”轿车为非营运车辆,且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刘洪才,故其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三次维修所花交通费1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豫QFDx**“克莱斯勒牌”轿车的拖车费2000元、维修费80000元,共计82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80000元。二、由原告杨某某退回被告高某某垫付的拖车费2000元。三、由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给付的维修费5500元。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