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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李美云、中山市美瑞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李美云,中山市美瑞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813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崔易蓬,均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美云,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中山市美瑞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南朗工业区运通工业园内厂房1卡。法定代表人:李美云。原告夏靖诉被告李美云、中山市美瑞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美云、美瑞公司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美云经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介绍与原告夏靖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李美云向夏靖借款390576元,经李美云同意及授权夏靖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李美云应交纳给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李美云账号,李美云分24个月偿还,每月30日偿还本息合计20179.76元,还款起止日期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如李美云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李美云逾期达到15天以上的,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协议,李美云须在夏靖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因李美云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李美云承担。同日,被告李美云和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协议约定:李美云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上述三公司为李美云提供借款咨询、出具审核意见、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服务,李美云在三公司的促成下,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390576元),李美云在获得借款的同时应向上述三公司支付咨询费61591.68元、审核费5434.56元、服务费23549.76元,经李美云同意,李美云授权出借人在向李美云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服务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上述三公司。2014年12月8日,夏靖代被告李美云向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支付咨询费61591.68元、审核费5434.56元、服务费23549.76元后,通过银行向李美云转账299800元。后李美云仅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28日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余下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余下款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美瑞公司作为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对被告李美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1754元并计付利息[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利息为3905.76元;从2015年4月1日起,以尚欠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包含违约金、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343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3.收据;4.转账凭证;5.委托代理协议;6.代理费发票。被告李美云、美瑞公司经由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美云与原告夏靖签订《借款协议》1份,主要约定,李美云向夏靖借款390576元,李美云逐月分期偿还上述借款的本息,每月偿还本息合计20179.76元。协议第三条约定,李美云授权夏靖代其向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协议第七条约定,如李美云逾期还款的,应当向夏靖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款的10%计算,罚息按照未还金额的日0.2%计算;因李美云违约而导致夏靖支出律师费等费用的,该费用应当由李美云承担。2014年12月4日,李美云与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上述三公司为李美云提供信息、信用咨询,促成交易,李美云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61591.68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5434.56元,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23549.76元,上述费用总计90576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夏靖通过银行转账向李美云支付借款299800元,并代李美云向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共计90576元。李美云收到上述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过一期本息,剩余本金341754元,未再清偿。据此,夏靖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美瑞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保证人一栏盖章,承诺对李美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夏靖主张李美云向其借款390576元,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李美云收到借款后,本应按期还本付息,但李美云现拖欠借款本息多期不付,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明确,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夏靖诉请判令解除《借款协议》并诉请判令李美云偿还借款本金341754元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现夏靖诉请判令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夏靖诉请赔偿律师费损失23431元,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因李美云违约而产生律师费等损失的,李美云应予以承担,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已经在前述诉请中支持了夏靖诉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上述利息已包含了夏靖的律师费损失,夏靖另行诉请赔偿律师费损失,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美瑞公司的责任问题。美瑞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保证人一栏盖章,承诺对李美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夏靖诉请判令美瑞公司对李美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李美云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李美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靖偿还借款34175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3905.76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中山市美瑞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美云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夏靖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靖负担424元,由被告李美云、美瑞公司负担7144元,该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颖怡杨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