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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包季萍与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季萍,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李建平,岑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587号原告:包季萍,女,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高家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66802351-X。法定代表人:李建平,经理。被告:李建平,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岑燕萍,女,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包季萍与被告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李建平、岑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季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李建平、岑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包季萍起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岑燕萍因其丈夫李建平经营的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李建平、岑燕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一年以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已明显失去诚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李建平、岑燕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包季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李建平、岑燕萍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包季萍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告岑燕萍因其丈夫李建平经营的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李建平、岑燕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一年以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分文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包季萍与被告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李建平、岑燕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李建平、岑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季萍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李建平、岑燕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肇武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蒋玲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