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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曹红兰与李秀慧、林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兰,李秀慧,林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092号原告:曹红兰,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刘静平、杜丽文,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慧,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告:林建新,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伦,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红兰诉被告李秀慧、林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官琳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兰委托代理人刘静平,被告李秀慧、林建新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红兰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秀慧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前,并由被告林建新在担保人处签名,承担保证责任。借据签订当天原告将现金14400元交付给被告李秀慧,后又通过银行分多次转账给被告李秀慧:于2015年3月3日通过银行划款20600元、30000元,于2015年3月6日划款40000元、于2015年3月9日划款45000元、50000元。原告合共出借200000元给被告李秀慧。借款期满,被告李秀慧未依约偿还借款,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秀慧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林建新对被告李秀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曹红兰以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为由,变更诉求1为被告李秀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按月息2%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为60000元);明确诉求3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两被告迳付原告。原告曹红兰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由:1.借据;2.支付业务回单5份;3.建设银行流水清单。被告李秀慧、林建新辩称:1.确认借据签名的真实性,没有收到200000元的借款,不确认该笔款项实际发生;2.不确认原告的利息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秀慧、林建新就其辩解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曹红兰与李秀慧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0日,李秀慧向曹红兰借款200000元,并在曹红兰出具的借据上签名,注明“李秀慧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曹红兰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林建新于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借据出具后,曹红兰于2015年3月3日分别向李秀慧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0元、20600元,于2015年3月6日向李秀慧的银行账户汇款40000元,于2015年3月9日向李秀慧的银行账户汇款45000元,于2015年9月11日向李秀慧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前述汇款合共185600元。由于李秀慧未依约清偿欠款,曹红兰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庭审中,曹红兰主张其另向李秀慧交现金14400元,即已实际向李秀慧提供借款200000元,且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李秀慧则认为,曹红兰前述汇款合共185600元实际属于刷卡套现,即李秀慧经曹红兰介绍在案外人的POS机上刷卡,由该案外人将刷卡款项划入曹红兰账户,再由曹红兰扣除手续费后将款项汇入李秀慧的账户,故曹红兰实际并未提供任何借款;双方亦无借款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曹红兰出具并由李秀慧、林建新签名确认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结合本案中的借据、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以及李秀慧的自认,可以充分证实曹红兰与李秀慧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李秀慧向曹红兰借款200000元。对于实际出借金额的问题。曹红兰提交的5份支付业务回单可以证实,曹红兰已于借据出具后向李秀慧以汇款的方式提供借款185600元。由于李秀慧对于该汇款均为刷卡套现而非实际提供借款的辩解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李秀慧承担,故本院认定曹红兰通过汇款向李秀慧提供借款185600元。对于曹红兰主张以现金方式提供部分借款的事实,因李秀慧对此不予确认,曹红兰又未就此提交收款凭证或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曹红兰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144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曹红兰向李秀慧实际出借款项为185600元。李秀慧未依约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本金185600元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对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借据只约定借款期限而未约定利息,且曹红兰未就主张的利息约定提交证据证明,李秀慧对其关于利息主张亦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曹红兰要求自款项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该利息诉求调整为:以1856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林建新的责任问题。林建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但借据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曹红兰应于2015年9月10日前要求林建新就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曹红兰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认定林建新不再对李秀慧的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红兰偿还借款1856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85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红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曹红兰已预交),由原告曹红兰负担965元,被告李秀慧负担4235元(被告李秀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曹红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班梁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