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欣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曹迎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曹迎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英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迎宾,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沉,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道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朴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小青与被上诉人曹迎宾的委托代理人陈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曹迎宾于2012年9月11日进入上海欣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玖公司”)工作,担任净水器安装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曹迎宾于2014��8月25日离职。曹迎宾离职前曾发生工伤,2014年12月17日,欣玖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曹迎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2015年5月4日,曹迎宾要求裁决确认其与欣玖公司自2014年10月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曹迎宾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曹迎宾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曹迎宾原审诉称,其于2014年10月8日进入欣玖公司工作,担任净水器安装工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日,其在工作时间受伤,致左腿骨折。其要求工伤待遇,欣玖公司不同意,由此产生纠纷。现其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双方之间于2014年10月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欣玖公司原审辩称,其公司与曹迎宾间于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曹迎宾于原审庭审中陈述,在其于2014年8月25日离职后,应欣玖公司的要求其于同年10月8日再次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800元及提成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提成一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一部分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4月1日,当日其受伤,之后未再工作。为证明其与欣玖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曹迎宾提供了收据、收条、服务工作单、服务工单、销售出库单、申请书、工作证、电话通话记录以印证,其中除申请书为复印件外,其余均系原件。服务工作单抬头显示为“朴道水汇”,并载明公司服务热线为XXXXXXXX。服务工单抬头亦显示为“朴道水汇”字样,载明公司服务热线为XXXXXXXXX。工作证亦显示抬头为“朴道水汇”,无具体公司名称,载明曹迎宾在售后服务部从事安装工工作。电话通话记录系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显示上述期间曹迎宾与XXXXXXXX、5296XXXX有频繁的电话往来,许多系上述号码拨打曹迎宾手机。就服务工作单及服务工单,欣玖公司表示抬头为“朴道水汇”,并非欣玖公司,欣玖公司名下另有一家公司名为A有限公司。XXXXXXXX系欣玖公司的公司总机,XXXXXXXXX系A有限公司的电话。上述服务工作单及服务工单均未加盖有欣玖公司公章,无法指明系由欣玖公司安排曹迎宾工作。就工作证的真实性,欣玖公司不持异议,并称系曹迎宾于2014年8月25日以前所持有,其离职后未返还欣玖公司。曹迎宾在职期间,欣玖公司从事较多净水器个人安装业务,故曹迎宾在职期间是有“朴道水汇”的工单,后欣玖公司已不再从事个人净水器的安装,而是主要服务于工程类的大客户。就电话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欣玖公司不持异议,并称XXXXXXXX系其另一个总机,因曹迎宾与欣玖公司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在曹迎宾于2014年8月25日离职后仍有电话往来亦很正常。对于收据、收条的真实性,欣玖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出具人并非其公司员工。对于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欣玖公司表示系机打,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申请书,欣玖公司表示与其公司无关。原审庭审中,曹迎宾提供了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并于庭审后提供了相应原件。银行对账单显示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欣玖公司大多于每月中旬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曹迎宾工资、奖金。另胡某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6月22日、2015年1月29日、3月12日、4月24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曹迎宾钱款,其中2015年的三笔金额分别为2,655元、930.75元、752.25元。欣玖公司认为,即使上述银行对账单是真实的,亦无证据证明系由欣玖公司发放了上述款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欣玖公司均以公司名义向曹迎宾支付各类款项。在曹迎宾发生工伤后,欣玖公司主动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欣玖公司另陈述,胡某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此人因生育至今未上班。曹迎宾无证据证明银行对账单中的胡某即为其公司员工胡某,即使是同一人,也是胡某的个人行为。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曹迎宾有关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请,本案中,曹迎宾提供了大量的服务工作单及服务工单,上述证据中的抬头“朴道水汇”与曹迎宾持有的工作证相吻合,而该工作证欣玖公司陈述系曹迎宾在职期间所持有。曹迎宾提供的电话通话记录显示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显示上述期间曹迎宾与欣玖公司的��机有频繁的电话往来,且许多电话为欣玖公司呼叫曹迎宾。按欣玖公司所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25日终结。虽曹迎宾曾经发生过工伤,然欣玖公司所须承担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欣玖公司已于2014年12月支付完毕,此后双方仍频繁电话往来且许多为欣玖公司呼叫曹迎宾,显然有悖常理。结合曹迎宾提供的银行转账显示的胡某支付钱款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曹迎宾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曹迎宾、欣玖公司间自2014年10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曹迎宾实际工作至2015年4月1日,之后未再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本院确认至2015年4月1日。曹迎宾主张确认此后的劳动关系,因曹迎宾所述于2015年4月1日受伤一节,尚未经工伤认定,如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此后属于停工留薪期。故曹迎宾主张双方于2015年4月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因曹迎宾所述于2015年4月1日受伤一节,尚未经工伤认定,曹迎宾此部分诉请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曹迎宾与欣玖公司间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欣玖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朴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决其公司与被上诉人曹迎宾间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曹迎宾与其公司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因曹迎宾发生工伤,公司支付就业补助金后,曹迎宾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结;2、曹迎宾在原审中提供的服务工单上没有其公司的任何公章或有权工作人员签名或盖章,无法证明曹迎宾与其公司存在任何派遣关系,也无法证明是其公司派给曹迎宾工作;3、服务工单多少不一,但至多不过一天三单,多数情况下还有一单的情况,从曹迎宾正常的劳动关系期间的工作量和其公司其他员工的工作量来说,曹迎宾提交的工单即便是真实的,也最多证明一种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4、曹迎宾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曹迎宾则不接受上诉人朴道公司的上诉主张,表示原判无误,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23日准予“原企业名称上海欣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企业名称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佐证。二审中,上诉人朴道公司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胡某证言皆在证明其为朴道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曹迎宾系因其负责的项目如出现人��短缺,而临时招用帮忙,其转账支付曹迎宾的为安装费,该钱款属于朴道公司给其项目的钱款(项目安装费、维护安装工人的劳务费等),朴道公司项目实行独立核算,其年初会制作预算报公司,预算包括设备成本、劳务支出、商务关系支出、雇员费等。对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曹迎宾表示对证人的身份予以认可。认可胡某转给其的钱款,均为朴道公司项目的钱。但不认可是胡某私自招用其,即使胡某主观认为是以其个人名义招用曹迎宾,胡某作为朴道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使的也是朴道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朴道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曹迎宾向本院提交2014年、2015年派工总表光盘及打印件,该总表载有服务工单号、被服务单位、被服务项目、预约日期、客户名称、电话、安装地址、服务人员等栏目,其中服务人员一栏中有曹迎宾及其他人员的���名,皆在证明其与上诉人朴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朴道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胡某系朴道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胡某、朴道公司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胡某证言的相关内容,本院对胡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曹迎宾提供的2014年、2015年派工总表载有服务工单号、预约日期、服务人员等栏目,且记载内容详实具体,上述证据虽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对正确认定本案事实较为重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判断上诉人朴道公司与被上诉人曹迎宾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首先,曹迎宾提供了收据、收条、服务工作单、服务工单、销售出库单、申请书、工作证、电话通话记录,上述证据符合劳动关系的表面特征,初步证明其与朴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朴道公司的项目经理胡某虽称由其个人招用曹迎宾,支付曹迎宾的钱款系由其个人决定支付,但就其所述内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胡某与朴道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最后,根据曹迎宾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二审中提供的2014年、2015年派工总表,本院有理由相信其所提供的劳动是朴道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付出的劳动是朴道公司业务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曹迎宾与朴道公司间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顾颖代理审判员 王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