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4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赵书山诉富昌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山,富昌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4248号原告赵书山,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富昌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北写字楼)东环广场A座6L-M+。负责人汪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强,男,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赵书山与被告富昌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山,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马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山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入职,双方签订三年期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六个月,岗位为客户经理,月工资10000元。入职二个月后,原告现在薪酬与入职时被告人力资源承诺的相距甚远,我即发邮件询问,但被告以入职面试我的人力员工辞职为由没有对我的薪酬疑问作出回应。9月23日,原告发现原告负责的业务基础太差,客户对被告的认知度低,有效需要不足,我给销售总监发邮件希望其来北京沟通业务情况,并将西安的大客户转至原告名下负责,以平衡原告与其他销售人员的业务差距及绩效工资提成基数。被告销售总监在国庆节前一天的工作日通过电话会议与我讨论薪酬问题,表示由于入职面试的人力员工已离职无法核实,不同意给原告转客户或涨薪,并要求原告在国庆后答复是否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在面试时采取欺诈误导的手段,诱骗原告入职,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录用通知中未写明绩效工资提成基数和系数,在原告明确询问下,依旧给出错误的提成基数,给原告造成错误印象,从而做出错误的决定,构成欺诈,劳动合同应属无效,且根据法律规定,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在面试时采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未经协商一致单方面增加录用条件从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2、赔偿工资损失共计131534.82元,具体包括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工资45936元(15312元*3)、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交通补贴每月1500元和通讯补贴每月400元共5700元、2015年年终奖54000元(参考2014年年终奖)、工资差额25898.82元。被告富昌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聘用经过毫无事实依据,且原告的请求已经起诉过,东城法院2015年东民初字第03566号判决后,二中院作出2015年二中民终字第08623号判决维持原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12月13日到2015年2月11日期间基本工资20000元;2、2014年12月13日到2015年3月15日期间交通补贴和通信补贴5700元;3、2015年2月12日到3月15日期间工资10000元;4、月度绩效奖和年终奖共计7985.69元;5、承诺工资和实发工资的差额损失45040.23元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5日解除。2015年6月25日,我院以(2015)东民初字第03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无需履行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2万元;2、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民终字第086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表示之所以再次主张已经生效判决处理过的请求,原因在于理由不同,本次诉讼是因为被告在面试时故意隐瞒情况,欺骗劳动者。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只给其18万的业务,却让其完成百分之三百的业务是不现实的,就是因为被告答应给原告涨薪才跳槽来被告处的。另查,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只写了基本工资,没有对奖金进行约定。2015年11月,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26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工资理应高于之前单位的工资仅属于其个人推断,并无证据证明,且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以被告故意隐瞒、欺诈为由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及要求工资差额25898.82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工资45936元、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交通补贴每月1500元和通讯补贴每月400元共5700元、2015年年终奖540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过,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书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赵书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文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