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3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国平与齐春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齐春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727号原告王国平,男,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被告齐春海,男,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原告王国平与被告齐春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春海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平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齐春海手中买到青冈县西城丽景六号楼五单元303室,面积66.5平方米,房价130000元,原告分三期付清,并约定集体办理房照时由被告出面办理楼照手续。现集体楼照以结束,但被告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限期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齐春海无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齐春海给原告王国平出具了收条二张,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旨在证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王国平与被告齐春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2013年4月28日分别给付购房款90000元和2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期款于被告齐春海给付原告办理完楼照时给付。原告交完第二期购房款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给原��办理房照和过户手续。因原告递交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收条原件,本院对原、被告签订购楼合同及给付110000元购楼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原告出示的收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齐春海是否应该履行与原告王国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与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并已实际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前两项内容,因签订合同时约定,涉案楼房集体办理楼照时,被告齐春海必须出面协助原告王国平办理过户手续,最后一期房款在被告齐春海协助办理涉案房楼的过户手续后支付,被告齐春海未履行该义务。据此,被告齐春海应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王国平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齐春海协助原告办理完过户手续,原告王国平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给被告齐春海涉案楼房的尾款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春海履行与原告王国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齐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宝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艳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