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贾锦恒、应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贾锦恒,应蕊,樊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7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南路8号。负责人余庆飞,行长。委托代理人淦强,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姚静秋,该行员工。被告贾锦恒。委托代理人李正兴。被告应蕊。被告樊秋,(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遵义分行)与被告贾锦恒、应蕊、樊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遵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淦强、谭瑞卫、被告贾锦恒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兴、被告应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秋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遵义分行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贾锦恒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贾锦恒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贾锦恒用樊秋名下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5将贷款150000元一次性划入借款人在工行开设的账户内,借款人归还了部分本息后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贾锦恒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由被告提前清偿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贷款本金95754.03元、利息13362.39元,共计109116.42元;3、承担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算);4、确认原告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贾锦恒辩称,我当时申请的贷款只有5万元,是帮朋友贷款,不知道怎么会成为15万元,且自己没有得到该笔贷款,也没有归还过此款,还一直以为贷款没有申请成功,故不应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责任。被告应蕊辩称,我同意被告贾锦恒的答辩意见,另外,被告贾锦恒申请贷款时我们没有离婚是事实,但现在我与被告贾锦恒已离婚,离婚时约定债权债务是由被告贾锦恒享有和承担的,故我不应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责任。被告樊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工行遵义分行在收到被告贾锦恒、应蕊提交的所在单位分别出具的个人月收入证明、被告贾锦恒、应蕊的结婚证和被告樊秋的户籍和个人住房产权证以及三人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后,向三被告提供的格式化“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三被告均在该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该申请表载明的申请贷款金额为150000元,署名日期为2012年1月1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贾锦恒、被告樊秋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贾锦恒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5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99%上浮4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发放贷款为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谢德玉,账号6235,开户行京华支行;还款方式为“按月本息还款(按月计息)”;被告贾锦恒用樊秋名下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等内容。双方还于同日到遵义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就被告樊秋用于抵押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建筑面积72.67平方米)完成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遵房他证监字第20**。双方合同签订及抵押登记事项完成后,原告于同年2月15同日将贷款150000元,一次性划入户名谢德玉,账号6235,开户行京华支行的账户上,借款凭证载明的起息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到期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后原告收到该笔贷款的部分本息后,因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截止2015年7月21日止,还欠贷款本金95754.03元、利息13362.39元,共计109116.42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另查明,本案庭审中,被告贾锦恒、应蕊认可向原告签署贷款申请的事实,但辩称当时申请贷款的金额为50000元,并非150000元,之后均没有归还过该笔贷款。原告同时提交了有被告贾锦恒签名的《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该协议内容主要载明事项为被告贾锦恒委托原告将贷款150000元支付到户名谢德玉,账号6235,开户行为京华支行的账户上。被告贾锦恒对该协议上的签名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协议上“贾锦恒”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该协议上的“贾锦恒”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还查明,被告贾锦恒、应蕊系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利息清单、司法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与被告贾锦恒、樊秋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后,没有将贷款直接发放到被告贾锦恒的个人账户上,现要求由被告贾锦恒、樊秋偿还借款,而被告贾锦恒、应蕊辩称申请贷款金额与实际贷款金额不符,且没有得到原告发放的贷款,故不应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责任。故本案中,被告贾锦恒、应蕊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遵义分行与被告贾锦恒、应蕊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前,被告贾锦恒、应蕊均向原告提交了各自的个人收入证明以及身份证、结婚证等相关资料,且在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同时在被告樊秋提交了相关抵押担保的财产手续后,原告工行遵义分行才与被告贾锦恒、樊秋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中关于款项发放的具体条款约定,将贷款150000元发放到被告贾锦恒指定的他人账户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贾锦恒、应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贾锦恒、应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贾锦恒、应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原告要求被告贾锦恒、应蕊偿还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止的贷款本金95754.03元、利息13362.39元,共计109116.42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贾锦恒、应蕊辩称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50000元,与其签字的贷款申请载明的金额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锦恒否认在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上签字,虽然该协议上被告贾锦恒的签名已经鉴定并非被告贾锦恒所签,且该笔贷款的确没有支付到被告贾锦恒的个人账户上,但被告贾锦恒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贾锦恒之外的“谢德玉”个人人账户上,其原告发放贷款的金额与发放的对象,包括账号、开户行等均与合同约定相符,加之被告已承认为他人贷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贾锦恒关于没有得到贷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贾锦恒、应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其贷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双方共债务,被告应蕊应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责任,其双方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樊秋以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作借款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工行遵义分行应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工行遵义分行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贾锦恒、樊秋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由被告贾锦恒、应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截止2015年7月21日止的贷款本金95754.03元、利息13362.39元,共计109116.42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被告樊秋用于抵押的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2.6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48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贾锦恒、应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 判 长 卢方林审 判 员 何小飞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孟荣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