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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4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丛丕喜与刘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库伦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丕喜,刘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库伦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4314号原告丛丕喜,男,1950年3月19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永生,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相英,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塔拉职务:经理。住所地通辽市库伦旗。机构代码:11597104-2。委托代理人石泉,系内蒙古铭真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满都拉,系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丛丕喜诉被告刘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库伦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全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张云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丛丕喜,被告刘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相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库伦旗支公司(以上简称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石泉、刘满都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后,但保险公司拒交鉴定费,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19时许原告驾驶畜力车沿某某某镇某某某某村乡间砂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纪某某家门前时与被告刘永生驾驶的蒙G9***2普通低速贷车相刮碰撞,致原告腿部受伤;受伤后原告到奈曼旗某某某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距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皮肤撕脱伤。原告在该院总计住院114天,共支付医疗费10472.38元。此起事故经奈曼旗某某某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同时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472.38元,误工费10271.4(90.1元ⅹ114天)元、护理费12540元(110元ⅹ114天)、伙食补助费11400元(100ⅹ114天),合计44683.78元。被告刘永生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因为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我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再说原告在入院之前我已经为原告支付296.16元的检查费用;入院后我又为原告支付2000元的住院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费用,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7月4日19时许原告驾驶畜力车沿某某某镇某某某某村乡间砂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纪某某家门前时与被告刘永生驾驶的蒙G9***2普通低速贷车相撞,致使原告腿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奈曼旗某某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距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皮肤撕脱伤。原告在奈曼旗某某某中心卫生院总计住院114天(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26日),共支付疗费10503.64元(包括住院前门诊医疗费296.16元)。2、被告刘永生在原告住院之前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96.16元;住院之后被告又为原告垫付2000元(包括在原告的住院费之内)。3、原告丛丕喜在出院后的2015年5月27日在某某某中心卫生院门诊支付医疗费及卫生材料费264.9元。4、此起事故经奈曼旗某某某交警队认定原告丛丕喜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永生负次要责任。5、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及医疗费支出不合理情况,申请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在本院启动鉴定程后被告保险公司拒绝交纳鉴定费。6、被告刘永生(合法驾驶人,持有C3D驾驶证)所驾驶的蒙G9***2低速载货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5日0时至2015年6月14日24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二枚、住院用药清单一张,被告提供的门诊收费单据二枚、住院预交款收据四枚(打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原件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回执原件一份及某某某交警队的档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拒交鉴定费,视为其不申请鉴定。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及住院前的门诊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结合原告的起诉并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有关数据及被告刘永生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额。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为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满60周岁,已经失去劳动能力;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出院后的医药费264.9元请求也不予支持,因为此费用发生在原告出院后,没有相关医嘱说明。因被告刘永生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所诉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永生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刘永生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支付的住院费2000元及门诊检查费用296.16元,在计算被告刘永生的赔偿数额时应予以相应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丛丕喜医疗费10000元、陪护费12540元,合计22540元;二、被告刘永生赔偿原告丛丕喜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761.5元〔计算方法为:(医疗费503.64元﹢伙食补助费11400元)×40%〕;扣除被告刘永生预先垫付的住院费2000元及住院前门诊检查费296.16元,被告刘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再赔偿原告丛丕喜2465.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原告丛丕喜承担492元,被告刘永生承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啸宇审 判 员  刘永全人民陪审员  李树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云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