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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1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尹三爱,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素红、代理检察员宋凌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尹三爱到庭参加诉讼。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以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应江宁区方山通达电器铸造厂刘某(已判刑)要求,先后为江宁区方山通达电器铸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抵扣税款共计243525.4元,价税合计额1676027.76元,被告人张某个人按价税合计额6%收取开票费100561元。2.2013年1月及3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应林某(已判刑)要求,为青岛长润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青岛顺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抵扣税款共计27582.55元,价税合计额189832.8元,被告人张某个人按价税合计额的7%收取开票费13288.3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银行交易明细、银行通用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库存材料明细账、入库单、记账凭证、转账凭证、银行收款回单、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证人刘某、林某、吴某甲、吴某乙、葛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说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退回全部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回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窦秀兵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魏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