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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樊绘娟与李德坤、刘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绘娟,李德坤,刘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262号原告樊绘娟,女,生于1973年12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留记,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坤,男,生于1965年7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红军,男,生于1970年8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樊绘娟诉被告刘红军、李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绘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坤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绘娟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2月8日,被告李德坤又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月利率5%,被告刘红军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因被告逾期未还借款,特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李德坤辩称借款不属实,保证书是在行政拘留期间被逼无奈出具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红军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刘红军借原告300000元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证明李德坤还款计划及刘红军担保的事实;4、李德坤房产证原件一份,证明借款时用李德坤用其房子做抵押,并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德坤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抵押无效。对证据2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2借条,没有注明是借原告的钱,被告也没有收到300000院的借款;2、证据3保证书,是李德坤被拘留期间违心做出的,是无效的。被告刘红军缺席未质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下决定:被告李德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2、3、4的效力认定如下:1、证据3保证书,因被告李德坤伟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书市在被逼情况下违心做出的,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2借条,证据3中已载明该借款系被告李德坤向原告樊绘娟所借且已以现金形式收到,对被告关于证据2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4,原告虽未取得对该房屋的抵押权,但结合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李德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李德坤向原告樊绘娟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如果不能按时还款,愿意将禹房字第××号房产证的房产抵给债主(现该房证抵押给债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德坤未偿还该笔借款,又于2015年12月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我李德坤于2014年2月12日,因借樊绘娟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至今尚未归还。此笔借款已以现金形式收到。我李德坤保证与2015年12月25日前必须归还樊绘娟。我李德坤第一笔贷款贷出后,必须优先偿还樊绘娟。因我李德坤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自愿每月按5%利率归还给樊绘娟。有我李德坤个人及金铭耐火材料公司偿还。保证人:李德坤担保人:刘红军2015年12月8日。”后因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樊绘娟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德坤向原告樊绘娟借款300000元,双方已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刘红军与原告樊绘娟成立保证关系,且系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德坤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红军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李德坤就该笔借款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保证书,因借条与保证书对利息的约定不同,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第一段因借条中原被告只约定了借期而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对该段利息应按年利率的6%自借期期满次日起即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保证书出具前一日即2015年12月7日止,由被告李德坤负清偿责任;第二段利息应自保证书出具时即2015年12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李德坤与被告刘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绘娟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6%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刘红军承担连带还款及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责任。二、驳回原告樊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红军、李德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风雷审 判 员  关培红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牛浩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