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田径与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39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田径,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田径,住湖北省天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鲍东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整煜,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会婷,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田径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田径于2014年11月在苏宁公司开办的“苏宁易购”网站购买魅族手机MX3联通16G(M351)1台,单价1499元,苏宁公司在网站上宣称“特别定制的2GB内存,每秒吞吐12.8GB的数据,是目前手机内存中顶级的”“定制索尼最顶级的CMOS”“索尼最顶级800万背照式”,张田径认为“顶级”属绝对化用语,禁止在产品说明宣传中使用,以苏宁公司销售构成欺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张田径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苏宁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4497元;2.苏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张田径向苏宁公司购买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张田径作为消费者,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苏宁公司作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苏宁公司对其销售的手机,在网站上宣称“特别定制的2GB内存,每秒吞吐12.8GB的数据,是目前手机内存中顶级的”“定制索尼最顶级的CMOS”“索尼最顶级800万背照式”使用了“顶级”用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顶级”两字,与上述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用语,故属违法广告。张田径以此为由,认为苏宁公司构成欺诈。从张田径购买手机的过程来看,张田径浏览了苏宁公司网站的网页,查阅了该商品的介绍、性能简介,广告虽宣称“顶级”,张田径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所购买的手机的性能、参数应有基本的合理判断,完全可以根据该商品的相关信息综合决定是否购买,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如果张田径对所购买的手机有疑问完全可以向苏宁公司提出询问,故此,虽苏宁公司违法宣传,但其销售行为并不构成欺诈。张田径要求苏宁公司赔偿,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田径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田径负担。判后,张田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苏宁公司。苏宁公司购物网页上宣称涉案产品“特别定制的2GB内存,每秒吞吐12.8GB的数据,是目前手机内存中顶级的”“定制索尼最顶级的CMOS”“索尼最顶级800万背照式”,多处使用“顶级”使张田径误认为涉案产品配置高于其他同类产品,已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广字[1996]第380号)文件规定,“顶级”属于绝对化用语。对于上述涉案产品的违法宣传内容,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作出违法认定并进行行政处罚。苏宁公司在庭审中并没有举证证明该产品配置是顶级的,说明其宣传是没有依据的、虚假的,已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原审法院认为张田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购买的手机性能、参数应有基本的合理的判断,完全可以根据商品的相关信息综合决定是否购买,是没有依据的,也不符合正常生活逻辑。张田径作为普通消费者,并非手机相关专业人士,也不是相关技术专家,对手机中的配置是否顶级并不了解,无法从消费者角度判断该手机的配置是顶级还是普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欺诈包括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信息两种情形。本案中苏宁公司作为全国知名家电销售企业,应当明知“顶级”是绝对化用语,却在购物网页中多处使用来夸大产品配置,从而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明显已构成欺诈。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苏宁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4497元并由苏宁公司承担两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苏宁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张田径主张苏宁公司存在欺诈,但苏宁公司并不构成欺诈,只是苏宁公司的宣传用语略为不当,但也不构成欺诈。手机配置的情况与产品的质量是相符的。苏宁公司已经把产品质量相关内容明确向张田径作出了提示,所以苏宁公司不存在虚构事实。苏宁公司已经如实向张田径陈述产品的配置,张田径是成年人也是能全面了解手机配置的,能作出正确的购买意思表示。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张田径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顶级”违法词语被认定为欺诈。苏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案中手机的核心配置情况有详细标注,但上述判决中的手机并没有对手机配置作出详细标注。苏宁公司提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对此情形并未认定构成欺诈,并非使用“顶级”字眼就是欺诈。张田径质证认为:该判决中广告的表述与本案不一致,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苏宁公司销售案涉产品时使用的“顶级”宣传用语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案涉产品所使用的“顶级”宣传用语违反了前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此属违法广告,符合法律的规定,苏宁公司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是,案涉产品的广告介绍中已同时载明了案涉产品的各项技术参数,普通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理应在注意并考虑产品的各项技术参数后再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张田径主张因该产品宣传所使用的“顶级”违法广告宣传用语,即对其购买案涉产品产生误导,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张田径无证据证明苏宁公司所提供案涉产品各项技术参数存在虚假或隐瞒了其他真实情况的情形下,张田径主张受到欺诈,依据不足。故此,虽然案涉产品使用了违法广告宣传用语,但在苏宁公司同时标注了产品具体参数的情况下,原审认为其行为尚不构成欺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张田径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田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冬梅审 判 员 张纯金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廖嘉娴周思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