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青岛德利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德利贸易有限公司,刘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德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董董,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越���,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委托代理人刘显中,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德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董董,被上诉人刘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显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于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6月30日对本案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利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刘刚自2004年1月到德利公司工作。2011年5月份,刘刚因故主动口头提出辞职,德利公司照顾刘刚是单位的老员工,对公司的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遂决定于2011年5月底与刘刚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多支付给刘刚2400元的工资���但办理好相关解除手续后,德利公司通知刘刚来单位领取相关手续并多次提醒刘刚去办理失业金,但刘刚均未予理睬,致使其无法领取失业金。德利公司认为:1、德利公司无须为刘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刘刚主动辞职,德利公司才决定解除与刘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且德利公司已于2011年5月31日履行了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5月31日因刘刚辞职而解除,故德利公司无须为刘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德利公司无须支付刘刚失业金损失人民币11360元。劳动合同解除后,德利公司已为刘刚办理好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在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办理完毕后,通过各种手段通知刘刚回单位领取相关材料并督促其办理失业金手续,但刘刚对德利公司的告知未予理睬,致使其无法享受失业金待遇。因此,德利公司无须赔偿刘刚失业金损失;3、德利公司无须支付刘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5157.95元。2011年5月,刘刚主动辞职,考虑到刘刚是单位的老员工,对公司的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以及刘刚的家庭情况,德利公司才同意于2011年5月31日解除了与刘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并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注明“劳动合同到期”,并且多支付给刘刚2400元工资,刘刚于2011年5月31日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德利公司无须支付刘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德利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德利公司无须为刘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德利公司无须支付刘刚失业金损失人民币11360元;3、德利公司无须支付刘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5157.95元;4、本案诉讼费由刘刚承担。刘刚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德利公司在2011年5月31日解除了与刘刚的劳动合同,应该在规定期限内为刘刚办理相关手续,但德利公司至今未办理,因此德利公司关于无须为刘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2、德利公司在2011年5月31日无故解除了与刘刚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刘刚双倍赔偿金。德利公司诉称的刘刚“主动口头辞职”与事实不符;3、在德利公司解除与刘刚的劳动合同后,其未及时为刘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办理解聘备案等相关手续,导致刘刚无法享受失业金待遇,德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查明,双方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德利公司为刘刚缴纳了2004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德利公司为刘刚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记载“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2011年7月26日,德利公司将《解除合同报告书》1份、《失业人员登记表》1份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个月2400元送达支付给刘刚,刘刚予以签收。2011年8月12月,刘刚作为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第一被申请人(德利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德利公司与第二被申请人青岛德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25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11250元;3、两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刘刚2008年至2011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5、两被申请人赔偿因不与刘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刘刚无法享受的失业金14400元;6、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40000元。2014年5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1]第669号裁决书,裁决:1、德利公司为刘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德利公司支付刘刚失业金损失11360元;3、德利公司支付刘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57.95元;4、驳回刘刚的其他仲裁请求。德利公司不服该裁决,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德利公司称刘刚系主动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德利公司同意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给刘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但因刘刚档案在其个人手里,刘刚承诺自行办理相关手续;刘刚对档案在其个人手中无异议,对其他所述均不予认可��对此德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德利公司对仲裁裁决其支付刘刚失业金损失113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57.95元的计算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应该支付。德利公司还当庭提交了单位的“跑单”明细及规章制度,以证明刘刚以德利公司的名义私自将订单给别家公司操作,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刘刚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和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德利公司负有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十五日内为刘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法定义务,德利公司��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上述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德利公司应当依法为刘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对其要求无须为刘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德利公司未及时履行为刘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义务,致使刘刚不能享受失业金待遇,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失业金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德利公司虽对失业金损失的给付与否存有异议,但对仲裁裁决的失业金损失11360元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此原审予以确认;刘刚对仲裁裁决德利公司支付其失业金损失11360元的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结果,对此原审亦予以确认,故原审认定德利公司应支付给刘刚的失业金损失为11360元,对德利公司要求无须支付刘刚失业金损失113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德利公司为刘刚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的“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该解除原因与上述劳动合同期限显然无法对应,德利公司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其又主张刘刚系主动提出辞职,且其在职期间存在违纪行为,因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德利公司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认定德利公司系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德利公司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刘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德利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该赔偿金数额15157.95元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此原审予以确认;刘刚对仲裁裁决德利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57.95元的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结果,对此原审亦予以确认,据此原审认定德利公司应支付刘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为15157.95元,对德利公司要求无须支付刘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57.9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为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德利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刘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二、青岛德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刘刚失业金损失11360元;三、青岛德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刘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57.95元;四、驳回青岛德利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青岛德利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德利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德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合同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份因故主动提出口头辞职,上诉人遂决定于2011年5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上诉人在合同解除过程中无任何违法行为,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上诉人提交了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签收条》,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为被上诉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将《解除合同报告书》、《失业人员登记表》依法转交给被上诉人,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未给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与事实不符。而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领取失业金待遇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失业金损失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解除该合同。但在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德利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以刘刚主动提出辞职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在刘刚不认可其提出辞职的情况下,德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德利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系因刘刚辞职而解除,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德利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其支付刘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57.9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德利公司上诉称其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刘刚赔偿金,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德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刘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德利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上述法定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德利公司为刘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无不当。鉴于德利公司至今未履行为刘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义务,致使刘刚不能享受失业金待遇,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德利公司赔偿刘刚失业金损失11360元亦无不当。德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为刘刚办理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也不应赔偿其失业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德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德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浩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