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鑫源租赁站与宁夏聚力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鑫源租赁站,宁夏聚力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1086号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鑫源租赁站,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经营者甄焕东,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聚力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任付明,该公司经理。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鑫源租赁站与被告宁夏聚力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鑫源租赁站的经营者甄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聚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合同对租金、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租赁物使用,至2013年5月13日共产生租赁费17000元,被告已经支付3000元,下欠租金14000元至今未付。租赁物现已全部返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4000元,违约金4000元,合计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聚力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合同对租赁费及租赁费的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逾期或未足额支付租金,则承租方按原约定租金的二倍计算,并按日承担所欠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5月13日,被告欠付租赁费17075.06元。被告支付3000元后,下剩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金费用结算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于合同约定支付期限届满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宁夏聚力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14000元,应及时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或不能足额支付租金,则按日承担所欠租金5‰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诉讼中原告主动调整为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聚力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聚力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鑫源租赁站租赁费14000元,违约金4000元,合计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宁夏聚力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袁红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