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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郑文莉与秦淮区人社局、南京市民政局等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文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文莉,女,1963年8月30日生,汉族。上诉人郑文莉因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民政局、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南京市秦淮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六休养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苏8602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文莉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称:其于1996年7月1日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南京市秦淮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六休养所(以下简称“秦淮六所”)签订了《南京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书》,为不定期合同,工作岗位为技术岗,从事财务工作,享受初级职称工资待遇。2000年1月1日,聘用干部续聘时,其岗位由主管会计转为管理干部,但仍从事财务工作,工资待遇不变。2001年1月,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领导突然在大会上宣布将起诉人调离,起诉人虽坚决拒绝,但考虑到相关影响,在组织上承诺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其接受了工作安排并转岗。之后,起诉人提出理顺工资关系,按管理人员套改工资时,有关领导均予以拒绝,认为起诉人的工资待遇应就低或不变。起诉人多次向相关领导反映,但未果,也多次向纪检部门进行投诉或举报,亦无结果。期间,起诉人还多次遭到相关领导的打击报复。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民政局、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四单位与南京市秦淮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秦淮六所之间在法律上存在隶属关系;确认起诉人与秦淮六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合法;确认上述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失职、渎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郑文莉认为自己不应当被转岗、应当调高工资待遇等,均系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劳动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郑文莉的起诉,不予立案。郑文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1、要求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民政局、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2、确认其与秦淮六所签订的《南京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书》合法;3、要求秦淮六所为其完成转岗、解决养老保险、工资待遇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郑文莉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劳动人事争议纠纷,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华审 判 员  蒋跃明代理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