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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山市西区金华电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市西区金华电讯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95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组织机构代码55138508-2。法定代表人:雷军。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市板芙镇商业街68号D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商业街68号D区。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开军,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俊,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西区金华电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富华道丽景花园**号*幢首层3卡。,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小米科技原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小米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板芙镇鑫都百货商场(下称鑫都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慧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中山市西区金华电讯行(下称金华电讯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盛林,被告鑫都商场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俊,被告金华电讯行的经营者曾伟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原告于2012年7月依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为公众熟悉,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从未许可任何第三方对“”注册商标进行使用并对原告的产品进行线下销售,但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产品(包括手机、充电器、充电宝、手机皮套),于2015年11月24日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扣留。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庭审时,原告明确因被告鑫都百货商场出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金华电讯行供应,故两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各自在其经营场所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小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15)粤广海珠第11602号公证书;3.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鑫都商场辩称:一、我方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均是金华电讯行供应的,我方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二、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作为普通的零售商,我方以通常方式从批发商金华电讯行处购买商品,不应当要求我方对所购买的产品商标使用情况作出专业判断,因此不应认定我方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且我方也是受害者,涉案侵权产品已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板芙分局没收,并处罚款2000元。三、出售涉案侵权产品的铺位我方已承包给中山市板芙镇同想电脑商行经营,我方仅按月向该店铺收取租金。就其辩解,被告鑫都商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金华电讯行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送货单4张;3.视频光盘1份。被告金华电讯行辩称:一、被告鑫都商场向我方购买产品时称是用作出售手机时的赠品,如涉案侵权产品是用于赠送则不属于出售行为,也就不构成侵权。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就其辩解,被告金华电讯行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小米公司原称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变更为现名。2012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2014年12月7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小米公司。2015年11月24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板芙分局根据小米公司的举报,对鑫都商场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鑫都商场内有标注“”字样的移动电源、耳机、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待售,但鑫都商场未能提供相关商标注册证及委托授权手续,涉嫌商标侵权。工作人员暂扣了标示“”商标的移动电源(20000mAh)2个、移动电源(6800mAh)2个、移动电源(10400mAh)5个、耳机3个、电源适配器(含数据线)1个。经小米公司授权,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查扣的物品进行鉴定,结论为移动电源、耳机、电源适配器(含数据线)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015年12月22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板芙处字(2015)第119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鑫都商场销售的标注有“”字样的移动电源、耳机、电源适配器(含数据线)为侵权产品,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鑫都商场作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侵犯“”注册商标的小米移动电源(20000mAh)2个、移动电源(6800mAh)2个、移动电源(10400mAh)5个、耳机3个、电源适配器(含数据线)1个;三、罚款2000元。鑫都商场于同日收取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月20日,小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23件。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鑫都商场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前述材料反映:1.鑫都商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的9个移动电源、3个耳机、1个电源适配器(含数据线)的显著位置均有“”标识。将被控侵权物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但部分被控侵权物品的外包装上没有标示生产厂家、合格证等产品信息。2.鑫都商场的投资人游涛向执法人员反映,上述侵权产品是在2015年11月4日,其打电话让金华电讯行送货的,共购进小米移动电源(20000mAh)4个,进货价20元/个,售价118元/个,已售出2个;购进小米移动电源(6800mAh)5个,进货价13元/个,售价58元/个,已售出3个;购进小米移动电源(10400mAh)6个,进货价16元/个,售价80元/个,已售出1个;购进小米耳机5个,进货价5元/个,售价58元/个,已售出2个;购进电源适配器(含数据线)2个,进货价5元/个,售价58元/个,已售出1个。小米公司、鑫都商场对本院调取的材料均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依鑫都商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金华电讯行为本案共同被告。金华电讯行到庭确认,鑫都商场处查扣的涉案侵权产品系由其出售;并称其出售的该批小米产品系他人上门推销而来,当时推销人员声称产品质量好,可以作为手机配套的礼品赠送,于是其就从推销人员处购进了一些产品;当时6800mAh移动电源的进货价是12元,10400mAh移动电源的进货价是16元,20000mAh移动电源的进货价是19元,耳机的进货价是3元,电源适配器(含数据线)的进货价是2元,进货后,其在进货价的基础上加价0.5元-1元不等出售给鑫都商场。庭审过程中,鑫都商场反映,实际上是承租该商场铺位的中山市板芙镇同想电脑商行出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为此,鑫都商场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商户承包合同、授权书、赔偿申请书等资料。上述资料反映,张家港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公司授权鑫都商场以其名义申请营业执照并使用其名号;张家港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板芙)店作为甲方,与同想电脑商行(乙方)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商户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超市一楼大堂约150平方米(实用率65%)的铺位承包给乙方,甲方按月收取租金21800元;同想电脑商行的经营场所为中山市板芙镇白溪村板芙中路70号首层3、4卡,经营范围为零售电脑及其配件、手机、电子产品、相机、维修电脑等。小米公司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并认为上述资料已过举证期限。再查:鑫都商场是游涛于2013年8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人投资企业,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商业街68号D区,经营范围是零售服装、百货、日用品、家用电器、柜台租赁等。金华电讯行是曾伟金于2010年1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富华道丽景花园95号2幢首层3卡,经营范围是零售二手手机及其配件。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11270号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小米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小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有关商品所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鑫都商场辩称实际上是承租该商场铺位的同想电脑商行出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但鑫都商场未能举证证明同想电脑商行在经营过程中有单独使用自身的招牌、以自己的名义开具发票,并且顾客在消费的过程中能够明确认知其交易的主体是同想电脑商行而非鑫都百货。因此,本院认为,即使鑫都商场与同想电脑商行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其无从知晓鑫都商场与同想电脑商行的内部约定,反而认为是和鑫都商场进行商品交易,因此应当认定鑫都商场是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对于鑫都商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鑫都商场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小米公司起诉要求鑫都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鑫都商场主张涉案侵权产品是从金华电讯行进货,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金华电讯行对其出售侵权产品给鑫都商场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金华电讯行亦应承担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责任。金华电讯行辩称其不属于出售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鑫都商场系个人独资企业,其作为从事销售商品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虽然鑫都商场抗辩被控侵权产品是从金华电讯行进货,并以此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价格过分低于正品的一般市场价格,且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未标示生产厂家、合格证等正规的产品信息,不能认为鑫都商场在进货时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金华电讯行作为鑫都商场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供货商,亦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由于小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鑫都商场应支付的赔偿款的数额为13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金华电讯行应支付的赔偿款的数额为13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因小米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其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板芙镇鑫都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13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二、被告中山市西区金华电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13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款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山市板芙镇鑫都百货商场负担900元,由被告中山市西区金华电讯行负担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二〇一书记书 记 员  刘家华梁琳第1页共1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