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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更3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龚斌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3332号罪犯龚斌,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大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斌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辽刑三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龚斌死刑缓期执行期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3月12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龚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12月25日,罪犯龚斌获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龚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32年6月11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书审判员  仉志兰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连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