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宁波欧哈希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宁波欧哈希化工有限公司,宁波晟海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市信德隆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晟隆海车业有限公司,苏一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8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水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郑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益民,该分行员工。被告: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苏一清,职务不详。被告:宁波欧哈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业三路*号***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幸福,职务不详。被告:宁波晟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西郊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苏一清,职务不详。被告:宁波市信德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建英,职务不详。被告:宁波晟隆海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江南东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苏一清,职务不详。被告:苏一清,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嘉兴市南湖区文南里**幢***室,现住余姚市泗门镇工业区。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7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被告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宁波欧哈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哈希公司)、宁波晟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海公司)、宁波市信德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隆公司)、宁波晟隆海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隆海公司)、苏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兴隆公司归还原告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业务项下美元垫款本金1585849美元,利息13517.59美元、罚息24027.45美元、复利160.76美元,本息合计1623554.8美元,折10289149.11元人民币(根据2016年3月29日外汇牌价计算)(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之后产生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日为止;二、判令被告欧哈希公司、晟海公司、信德隆公司、晟隆海公司、苏一清对被告兴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时间: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0日;二、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约定:2015年1月8日申请贴现的10份发票——1.贴现发票号XL0005VQ,发票金额为74320美元,发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融资到期日2015年7月7日,贴现金额59456美元;2.贴现发票号XL0005VR,发票金额为84470美元,发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13日,融资到期日2015年7月7日,贴现金额67576美元;3.贴现发票号XL0005VS,发票金额为98980美元,发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融资到期日2015年7月7日,贴现金额79184美元;4.贴现发票号XL0005VT,发票金额为144900美元,发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融资到期日2015年7月7日,贴现金额115920美元;5.贴现发票号XL0005VW,发票金额为38315美元,发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6日,融资到期日2015年7月6日,贴现金额30652美元;6.贴现发票号XL0005VX,发票金额为124310美元,发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融资到期日2015年7月7日,贴现金额99448美元;7.贴现发票号XL0005VY,发票金额为233000美元,发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融资到期日2015年7月3日,贴现金额186400美元;8.贴现发票号XL0005VZ,发票金额为364525美元,发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8日,融资到期日2015年7月7日,贴现金额291620美元;9.贴现发票号XL0005WA,发票金额为148900美元,发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27日,融资到期日2015年7月7日,贴现金额119120美元;10.贴现发票号XL0005VU,发票金额为65135美元,发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融资到期日2015年7月3日,贴现金额52108美元。2015年1月9日申请贴现的4份发票——11.贴现发票号XL0005WB,发票金额为19800美元,发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融资到期日2015年6月26日,贴现金额17820美元;12.贴现发票号XL0005WC,发票金额为36115美元,发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融资到期日2015年7月8日,贴现金额32503.50美元;13.贴现发票号XL0005WD,发票金额为38510美元,发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融资到期日2015年7月8日,贴现金额34659美元;14.贴现发票号XL0005WE,发票金额为34945美元,发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融资到期日2015年7月8日,贴现金额31450.50美元。2015年1月15日申请贴现的1份发票——15.贴现发票号XL0005WF,发票金额为211200美元,发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融资到期日2015年7月3日,贴现金额190080美元。2015年1月20日申请贴现的2份发票——16.贴现发票号XL0005WR,发票金额为33225美元,发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8日,融资到期日2015年7月17日,贴现金额26580美元;17.贴现发票号XL0005WS,发票金额为168080美元,发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融资到期日2015年7月17日,贴现金额151272美元;三、约定贴现利率:2015年1月8日贴现利率为贴现前一个工作日9:00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六个月LIBOR+1.39%P.A,融资年利率为1.7503%;2015年1月9日贴现利率为贴现前一个工作日9:00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六个月LIBOR+1.39%P.A,融资年利率为1.7513%;2015年1月15日贴现利率为贴现前一个工作日9:00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六个月LIBOR+1.29%P.A,融资年利率为1.6476%;2015年1月20日贴现利率为贴现前一个工作日9:00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六个月LIBOR+1.29%P.A,融资年利率为1.6449%。浮动利率,6个月浮动,逾期融资罚息利率加收20%;四、款项发放情况:2015年1月8日分别发放59456美元、67576美元、79184美元、115920美元、30652美元,99448美元、186400美元、291620美元、119120美元、52108美元。2015年1月9日分别发放17820美元、32503.50美元、34659美元、31450.50美元。2015年1月15日发放190080美元。2015年1月20日分别发放26580美元、151272美元(2016年3月29日美元和人民币汇率为1:6.337);五、担保情况:被告欧哈希公司自愿为被告兴隆公司与原告之签署的编号为余姚2013总协0018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以及修订或补充,最高本金余额10000000元人民币以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晟海公司自愿为被告兴隆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月7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最高本金余额133000000元人民币以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信德隆公司自愿为被告兴隆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7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最高本金余额133000000元人民币以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晟隆海公司自愿为被告兴隆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最高本金余额133000000元人民币以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苏一清自愿为被告兴隆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7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最高本金余额133000000元人民币以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转让的特殊声明及融资发放通知书各十七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垫款通知书和利息清单各一组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之间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至有关发票融资到期日原告仍未收到进口商的付款,原告将应收账款重新转让被告兴隆公司,原告有权直接扣款或采取其他方法收款。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兴隆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项下垫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欧哈希公司、晟海公司、信德隆公司、晟隆海公司、苏一清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隆公司、欧哈希公司、晟海公司、信德隆公司、晟隆海公司、苏一清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垫款本金1585849美元,支付利息13517.59美元、罚息24027.45美元、复利160.76美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3月24日),上述共计1623554.80美元,折合10289149.11元人民币,并支付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被告宁波欧哈希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本金10000000元人民币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晟海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市信德隆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晟隆海车业有限公司、苏一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欧哈希化工有限公司、宁波晟海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市信德隆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晟隆海车业有限公司、苏一清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3535元人民币,由被告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宁波欧哈希化工有限公司、宁波晟海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市信德隆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晟隆海车业有限公司、苏一清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宏斐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