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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2016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炬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大冶市东风路街道新冶大道雨润广场乐尚网吧趁黄某熟睡之机,将黄某放在电脑桌面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信息、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柯宏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祝治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