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伟俊与冼旺锡、冼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俊,冼旺锡,冼金发,张慕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838号原告何伟俊,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海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旺锡,男,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冼金发,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慕结,女,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何伟俊与被告冼旺锡、冼金发、张慕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碧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丽媚、人民陪审员陈建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旺锡、冼金发、张慕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俊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冼旺锡、冼金发由于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冼旺锡、冼金发收取原告支付的借款现金160000元后,向原告提供了《现金收据》确认相关事实。之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冼旺锡、冼金发一直没有归还。被告张慕结与被告冼金发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慕结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承担连带归还借款的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冼旺锡、冼金发、张慕结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冼旺锡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冼金发、张慕结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冼金发、张慕结是夫妻关系;2、现金收据,证明被告冼旺锡、冼金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冼旺锡、冼金发、张慕结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何伟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该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冼旺锡、冼金发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相关的约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冼旺锡、冼金发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期间,被告冼旺锡、冼金发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27日,被告冼旺锡、冼金发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何伟俊交来借款现金人民币160000元整”,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冼旺锡、冼金发借款后,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及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张慕结及被告冼旺锡、冼金发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证据等相关应诉材料。另查明,被告冼金发与被告张慕结于2011XXXX年2XX月14XX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金收据》上记载“今收到何伟俊交来借款现金人民币160000元整”,被告冼旺锡及被告冼金发均在《现金收据》上签名确认,故从《现金收据》分析已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冼旺锡、冼金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在《现金收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经催告要求被告冼旺锡、冼金发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冼旺锡、冼金发偿还上述借款1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起诉前向被告冼旺锡、冼金发催收过案涉款项,其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催收通知的发出,本院依法将相关的应诉材料送达被告,应视为催收通知的送达,被告收到催收通知后仍未向原告偿还相应的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冼旺锡、冼金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本院向被告冼旺锡、冼金发送达应诉材料之次日,即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被告张慕结与被告冼金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慕结与被告冼金发共同承担。被告冼旺锡、冼金发、张慕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旺锡、冼金发、张慕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伟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伟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冼旺锡、冼金发、张慕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碧莹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慧璇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