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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官庆媚、陈慧明与林和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官庆媚,陈慧明,林和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81执异12号异议人官庆媚,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申请执行人陈慧明,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林和水,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慧明与被执行人林和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官庆媚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称,2013年起,其与林和水感情破裂,独自长期居住在厦门,并于2015年12月8日与林和水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案借贷关系发生前,异议人与林和水处于分居状态,未共同生活。涉案债务系林和水与他人合伙经商产生的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否则相当于剥夺了异议人的诉权。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永执字第33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1995年5月12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林和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林和水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涉案债务产生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林和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3月14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陈慧明的申请作出(2015)永执字第33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和水拖欠申请执行人陈慧明的债务系被执行人林和水与异议人官庆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本院以(2015)永执字第33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官庆媚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永执字第33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官庆媚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福亮审判员  陈国延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