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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艳红与秦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红,秦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3482号原告张艳红,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张达,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世峰,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彤,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张艳红与被告秦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阎晋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达与被告秦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红诉称,原告和被告通过朋友相识。2014年12月开始至2015年7月,被告先后多次找原告借款。2015年7月28日,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借款情况进行了疏理,经双方对借款的相关协议借条以及借出款项、归还款项的有关手续核对后,双方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被告承诺2015年9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0元。《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彤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50000元;证据二、被告借款明细表,证明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50000元;证据三、转帐凭证,证明款项的交付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证据二所列债权),2015年7月28日经双方核对,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135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且被告在《债权债务确认书》承诺于2015年9月28日前归还借款13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表明双方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时将借款偿还原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艳红借款1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75元由被告秦彤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阎晋宇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记员  王春亮速录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