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4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梁某与重庆均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重庆均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4260号原告梁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后斌,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怡,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均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草街拓展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664205627。法定代表人赵怀志。原告梁某与被告重庆均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晴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后斌、陈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2014年6月17日下午原告前往被告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为工作玖级伤残。2015年12月14日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局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9元支付给被告公司,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5309元,并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6月17日下午原告在前往被告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及全身多处不慎受伤。2015年3月10日,经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8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12月24日,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局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9元汇入被告公司帐户。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利息为以153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结算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以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职工享有。本案中,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局已向被告支付了原告受伤后应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9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贷款利率为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向被告催告后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均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53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重庆均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叶东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