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辖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某、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王某,李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曾用名:张燕萍),女,汉族,1961年10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1986年4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1940年4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王某、原审被告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按照借款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属认定事实错误及程序违法,且原审裁定存在“未审先判”嫌疑,认定青山区为合同履行地无事实依据。被告及所有被继承人的财产均位于江夏区,本案应由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高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0年2月24日,王忠向高某出具20万元的《借条》和7.1万元的《欠条》各一份。2015年5月27日,王忠因病去世。2016年1月19日,高某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某(王忠的妻子)、王某(王忠的女儿)、李某(王忠的母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张某提出管辖异议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鄂0107民初150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提起的诉讼,其基础关系为借款合同,故应按借款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王忠向高某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中未约定履行地。现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高某起诉要求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张某及王某、李某偿还借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高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为合同履行地,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苏 滨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腊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