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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郑雪华与姜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华,姜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419号原告:郑雪华。委托代理人:张金渭,衢州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亮亮。原告郑雪华与被告姜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雪华依据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二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1097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止),从2016年5月2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至款清之日止;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违约金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亮亮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根据证据的内容,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姜亮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雪华借款4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雪华人民币400000元。用于周转,本借款定于2016年2月29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逾期未归还,借款人要向出借人支付总额15%的违约金并赔偿出借方主张债权的损失费(含车旅费、通讯费、工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若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出借人管辖法院受理(月利息1.8%)……”。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2月5日,被告姜亮亮因银行周转需要向原告郑雪华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雪华人民币300000元。用于银行周转,本借款定于2016年2月29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逾期未归还,借款人要向出借人支付总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出借方主张债权的损失费(含车旅费、通讯费、工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若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出借人管辖法院受理按(月利息1.8%,及违约金5%赔偿)……”。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嗣后,原告因多次催索无果而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雪华与被告姜亮亮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建立,具有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郑雪华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姜亮亮偿还借款,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及支付借款违约金35000元,虽然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逾期归还,被告应支付借款总额15%的逾期违约金和借期内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以及第二笔借款逾期归还,被告应支付借款总额5%的逾期违约金和借期内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然上述两笔借款约定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计息标准,故对原告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亮亮偿还原告郑雪华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为77866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继续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姜亮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56元,减半收取5778元,保全申请费4398元,合计诉讼费用10176元,由被告姜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56元。代理审判员  范建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薇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