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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长明与易开成、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明,易开成,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2164号原告:徐长明,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卓,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青,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易开成,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091416955。法定代表人:胡均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徐长明诉被告易开成、四川省华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明的委托代理人雷卓,被告易开成及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明诉称:原告和易开成长期从事建筑活动,彼此非常熟悉。2013年11月易开成找到原告,告知其为华某公司在乐山龙祥阁(塑料二厂)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负责人,因华某公司资金不足,希望借款60万元,用于公司项目资金支出。2013年11月4日由原告的妻子李某向易开成转账48万元(预扣2万元利息),另按易开成的要求以现金方式代项目部偿还2012年4月1日向胡某借款10万元,易开成以华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易开成并以项目负责人签字,因华某公司塑料二厂标段项目部没有正式印章,易开成某盖了华某公司塑料二厂标段项目部技术章。借款到期后,易开成以业主方未付款为由,表示公司没有资金支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8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二被告归还支付给胡某的10万元的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确定为: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易开成辩称:当时叶某跑了,华某公司找到易开成,喊易开成来负责,我易开成说项目肯定要亏,亏个100万元易开成还负担得起,多了就负担不起。借款50万元是事实,现在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双方对利息进行协商。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借条上的印章明确了签订合同无效,本案借款并未取得华某公司的同意,款项没有进入华某公司账户,已支付的三个月利息,既不是项目部支付也不是华某公司,是易开成支付,足以说明借款是易开成个人借款,不是华某公司,故华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由易开成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华某公司中标了乐山市中心城区饮食服务公司—林产公司等13个棚户区改造(塑料二厂)标段施工工程。2011年8月30日,叶某(以下合同中的乙方)以工程项目负责人名义与华某公司签订《乐山市中心城区饮食服务公司—林产公司等13个棚户区改造工程(塑料二厂)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乙方承担工程施工任务,筹措相关资金,实行项目部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乙方确保按工程结算总价1.5%的标准向公司上缴目标利润等。2013年10月16日,叶某(以下合同中的甲方)与易开成(以下合同中的乙方)、华某公司(以下合同中的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龙祥阁(塑料二厂)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负责人叶某自愿将基项目负责人变形更为易开成,原有与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的项目负责人自动变更为易开成,同时叶某与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作废,原有目标责任书的所有条款对易开成同样有效,且由易开成负责全面管理本项目等。2013年11月4日,原告通过李某的银行账户向易开成转款48万元。当日,易开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徐长明现金60万元,利息(3%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还。借款单位处签署有“四川华某建筑有限公司”及“四川省华某建筑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城区饮食服务公司—林产公司等13个棚户区改造工程(塑料二厂)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上同时有“签订合同无效”字样),易开成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上述借款已载入工程项目财务账。审理中,原告与易开成认可已支付利息3万元(不含预扣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中标通知书》、《民工工资统计表》、《活期存款明细》、《财务账》、《目标协议书》、《补充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挂靠关系是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以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没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挂靠人与被告挂靠人之间没有产权关系、劳动关系等。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在本工程中由易开成自行筹措资金,自负盈亏,并向华某公司缴纳利润,故二被告之间应为挂靠关系。易开成作为实际经营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易开成,易开成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易开成支付了借款,虽然印章上有“签订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易开成向原告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易开成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但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易开成返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已有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在挂靠经营中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立法例。另外,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的挂靠行为是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挂靠人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挂靠人非法租借资质的行为,其实质是规避国家对建筑行业准入的行政许可,故为违法行为。华某公司许可易开成挂靠既表明其自愿承担易开成承建该工程所带来的风险,也表明其因该工程获得了包括管理费在内的经济利益。华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体现了法律对此的否定评价。作为被挂靠人的华某公司对其挂靠人的经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其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所产生的责任对外也应承担。故此华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易开成返还原告徐长明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已减半),由被告易开成、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 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