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安海与高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海,高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2589号原告王安海,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高万明,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安海与被告高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海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高万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在签订川维团购房项目合同后转为保证金,原告随后将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号,但后来被告没有项目开发,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一��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万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高万明向原告王安海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高万明借到王安海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该款用于我承建的重庆市长寿区川维仪工集团职工团购房贰期项目,该款在签订劳务合同后转为保证金,双方约定劳务单价。请将该款打入高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28XXXXXXXX8833账户上。”。原告王安海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高万明提供的高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6228XXXXXXXX8833汇款20万元。事后被告高万明没有与原告王安海签订劳务合同,以种种理由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被告高万明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建立的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原告王安海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高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胡立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