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于广彦与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彦,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济南宏运发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73号原告于广彦,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玉洪,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定平,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法定代表人魏章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莉、付会宁,该公司员工。被告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王贵宾,董事长。被告济南宏运发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法定代表人王德岭,董事长。原告于广彦诉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济南宏运发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发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玉洪、谢定平,被告中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莉、付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华公司、宏运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彦诉称:案外人天津盛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诉原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经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原告于广彦取得票号为GB/0103503313的票面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中原公司,收款人为盛华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首先由盛华公司背书转让给宏运发公司。汇票在承兑付款时,被付款行认定为“伪变造票据”而拒绝付款。之后,盛兴公司付款后即向天津富林商贸有限公司追索,盛兴公司亦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11日,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自愿达成民事调解书,盛兴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的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于广彦。原告依法享有该票据的追索权,三被告对票据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票据损失400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三被告对上述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广彦提交的证据有:1、(津)高民提字第0057号民事调解书;2、(2012)静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4、GB/0103503313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复印件);5、银行承兑汇票粘单一份(复印件);6、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复印件)。被告中原公司答辩称:自2013年10月13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魏章奎后就没有出过这张票据。本案票据出票时间为2010年,所以这张票据与现在的公司、股东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共7页,证明公司股东已经变更。被告盛华公司、宏运发公司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现在的中原公司接手的只有公司名称,其他财务问题未接管,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中原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赔偿责任不因股东的变化而变更。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4、5,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的印章,且有证据1、2、3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宏运发公司经盛华公司背书取得一张票面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GB/0103503313,出票人: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付款行:新乡银行长垣商业银行营业部),宏运发公司取得该票据后,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天津市富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富林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天津盛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汇票到期后,最终持票人北京首创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请求付款时,被付款行认定为“伪造变造票”而拒绝付款,并将汇票扣留。后经后手持票人追索,盛兴公司向其后手天津市滨海益友商贸有限公司偿付了400万元。后盛兴公司在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富林公司、于广彦赔偿其票据损失。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静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富林公司、于广彦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盛兴公司对案件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了此案,审理过程中,盛兴公司、富林公司、于广彦三方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于广彦给付盛兴公司款项90万元,于2014年10月9日前给付50万元(已执行);2、盛兴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盛兴公司及富林公司将票号为GB/0103503313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的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于广彦,于广彦向盛兴公司的前手进行索赔时,富林公司和盛兴公司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富林公司及盛兴公司就上述票据不再享有索赔的权利;3、盛兴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就票号为GB/0103503313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富林公司主张任何赔偿;4、于广彦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剩余的款项40万元。如未按期给付该笔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起,于广彦以未给付的款项未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盛兴公司支付违约金;5、各方就本案别无其他争议。后于广彦向我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所谓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票据追索权系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的权利。本案原告于广彦要求被告中原公司、盛华公司、宏运发公司向其赔偿票据损失400万元及利息,但于广彦并非本案票据载明的当事人,不能成为票据法规定的享有票据权利的人,亦不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于广彦不属于票据当事人,本案中亦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以弥补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广彦的起诉。原告于广彦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547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