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江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江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2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江徐某,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江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粤1322刑初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江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徐江徐某驾驶渝B×××××号小型轿车,沿博罗县福园路由园洲大道往福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园洲���福园路陈村曾屋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某2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2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江徐某立即用其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江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2不负事故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1、受案登记表、122警情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1时27分、21时31分接到手机号码为134××××5130、135××××7168的电话报警,后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园洲镇福园路陈村曾屋路段。3、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姐姐吴某2从陈村市场往回家方向(东方化城厂的正门侧面)行走时在陈村曾屋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江徐某供认,2015年10月28日21时许,其驾驶渝B×××××号小型轿车,以时速50公里从园洲大道方向往福田镇方向靠公路右侧车道行驶,当车行至园洲镇福园路陈村曾屋路段时,其看到一女子从其车行驶方向的左侧往右侧横跑过马路,其马上刹车,由于距离太近,其刹车不及便与该女子发生碰撞,碰撞后女子倒在其车左侧前方3米的地面上。于是,其立即下车查看并用手机134××××5130拨打122、110电话,没过多久救护车和警车到达现场处理,并将伤者送至东莞市石龙医院抢救。后得知伤者于同年10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江徐某于2015年10月28日驾驶轿车在园洲镇福园���陈村曾屋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用手机134××××5130拨打122、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博罗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江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2不负事故责任。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吴某2因脑疝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8、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犯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收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于2015年11月2日预付32000元到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被告人徐江徐某需赔偿被害人家属716047.2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江徐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审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属自首,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家属,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通过诉讼渠道获得赔偿,但没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此从轻幅度不宜过宽。公诉机关提出对原审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审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具有自首及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以采纳,对提出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依法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江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徐江徐某上诉提出:1、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2、上诉人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4、上诉人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5、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上有70岁的父母,下有3岁的女儿。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8日21时许,上诉人徐江徐某驾驶渝B×××××号小型轿车,行至园洲镇福园路陈村曾屋路段时,与从左往右���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某2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2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徐江徐某立即用其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上诉人徐江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2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控辩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江徐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上诉人徐江徐某上诉所提意见,经查:1、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上诉人驾驶车辆行至园洲镇福园路陈村曾屋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某2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2受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即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作出责任认定,上诉人徐江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徐江徐某上诉提出关于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徐江徐某上诉提出,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经查属实。但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以上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并在量刑时给予上诉人徐江徐某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徐江徐某上诉再以此为由,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静审 判 员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智黄燕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