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沙溪镇乐美装饰材料厂与谭国填、苏立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沙溪镇乐美装饰材料厂,谭国填,苏立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01号原告:中山市沙溪镇乐美装饰材料厂,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乐群路段,组织机构代码59216903—6。法定代表人:李月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灵军、徐凡,分别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谭国填,男,汉族,1973年6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现住中山市。被告:苏立芳,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云龙,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钰婷,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沙溪镇乐美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乐美装饰材料厂)诉被告谭国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苏立芳为本案被告,先由审判员吴胜杰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美装饰材料厂委托代理人温灵军、徐凡,被告谭国填及被告谭国填、苏立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云龙、刘钰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美装饰材料厂诉称:乐美装饰材料厂与谭国填于2014年1月6日签署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谭国填向乐美装饰材料厂购买价值2826000元的铝单板产品,这些铝单板产品表面喷涂的油漆双方约定为聚脂漆,乐美装饰材料厂按该合同的约定向谭国填交付了数批货物。后谭国填要求对部分产品的表面喷涂油漆的种类和货物的采购数量进行变更,为此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重新签署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乐美装饰材料厂向谭国填购买价值815000元的聚脂漆(假氟碳漆)铝单板产品和价值2327000元的氟碳漆铝单板产品。乐美装饰材料厂与谭国填之后签署的该《销售合同》替代了双方前述之前签署的《销售合同》。乐美装饰材料厂前后根据合同共向谭国填交付了价值2944280.47元的铝单板产品,谭国填将这些产品全部安装于中山市XX花园小区。截止到起诉之日,谭国填尚欠剩余货款1444280.47元未支付给乐美装饰材料厂。该剩余货款已严重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虽经乐美装饰材料厂多次催告,谭国填仍拒绝支付该剩余货款。为此,乐美装饰材料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谭国填支付乐美装饰材料厂货款1444280.47元及逾期利息97488.9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实际计算到谭国填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该货款及逾期利息合计1541769.37元;2.谭国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乐美装饰材料厂以苏立芳系谭国填的妻子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要求苏立芳对谭国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乐美装饰材料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谭国填身份证复印件;2.销售合同(2份);3.销售送货情况明细表;4.发货单;5.项目平面图及剖面图(汉基花园);6:(XX花园)铝单板产品生产加工图;7.结婚证;8.催促函;9.发货单(发货日期是7月10日至10月16日);10.铝单板产品生产加工图(706份);11.银行的流水记录(4张);12.录音资料(光盘1张)。被告谭国填辩称:乐美装饰材料厂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被告苏立芳辩称:苏立芳与本案无关,乐美装饰材料厂亦无证据证明谭国填在本案买卖所得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谭国填、苏立芳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9日,谭国填与苏立芳登记结婚。2014年1月6日,乐美装饰材料厂(供方)与谭国填(需方)双方就“XX三期商铺”工程外装铝板购销事宜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一、产品名称铝单板,规格详见图纸,厚度2.0mm,单位平方米,数量18000,单价(元)157,金额2826000,表面处理聚脂漆,合计总金额2826000;注:①超宽板(展开宽度大于1300mm)价格计算方式:1301mm1400mm另加6元/㎡,1401mm1500mm另加12元/㎡,1501mm1600mm另加18元/㎡,1601mm1700mm另加24元/㎡,1701mm1800mm另加30元/㎡,1801mm1900mm另加36元/㎡,超出1901mm无法生产。②计算面积时,小数点后面保留四位。③板件有特殊工艺要求则按以下方式另行加价:普通异型板(指折弯6刀及6刀以上)、普通圆弧板、普通异型板、切割板需另加10元/㎡、复杂异型板、板材利用率小于80%的弧形拱高大于300mm,半径小于0.5m的圆弧板视具体情况价格另议,开槽板需另加5元/米,焊接板焊缝需另加10元/米。④对于按图纸加工实际过程中发生的需要另行加价的情况,供方将以书面形式通知定作方,并作为合同附件保存。⑤特殊颜色(红色、金黄色、黑色、兰色、绿色、黄色等),需另行加价,具体加价标准视不同情况另议。⑥数量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⑦货款结算,按合同单价展开计算。⑧以上单价,不含税票价、不含运费;二、付款方式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金额100000元作为定金,供货金额达300000元超出金额在供货后一星期内支付超出货款(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余款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三、交货时间:合同签定后供方在收到需方订金及确认不可更改的图纸、颜色色板之日,第一批货在20天内到货,如有异形板工期延长,在收到需方确认图纸3000㎡后,供方25天交货完毕。如拿到定作方图纸面积超过500㎡以上的,供方将分批供货;四、产品验收标准:1、按国家相关标准或行业标准验收。2、每批货到工地,需方当天验收;五、双方责任:需方:①负责按时支付定金和应付货款。②负责现场卸货及验收。供方:①负责按时按量交货。②负责产品质量承诺;六、违约责任: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认真全面履行合同,因任何一方过失造成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未履行,应视为过失一方违约。如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足以造成另一方损失,则守约方可终止本合同履行,但应书面通知另一方。2014年4月14日,乐美装饰材料厂(供方)与谭国填(需方)双方就“汉基三期商铺”工程外装铝板购销事宜再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一、产品名称铝单板,颜色假氟碳漆,厚度2.0mm,单位平方米,数量5000,单价(元)163,金额815000;产品名称铝单板,颜色氟碳漆,厚度2.0mm,单位平方米,数量13000,单价(元)179,金额2327000;合计3142000元;其他条款与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致。乐美装饰材料厂主张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署《销售合同》后将表面喷涂聚脂漆的铝单板至中山市XX花园三期商铺工地数批,其后于2014年4月14日重新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取代原先签订的合同,并将表面颜色为假氟碳漆聚脂漆铝单板送至上述工地,货款合计2944280.47元,谭国填已付1500000元,尚欠1444280.47元。谭国填确认向乐美装饰材料厂购买的铝单板用于中山市XX花园三期商铺,并已支付乐美装饰材料厂货款1500000元,但乐美装饰材料厂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足额送货。经查,乐美装饰材料厂提供的若干发货单中显示:购货单位为(乙方)汉基花园;货品名称为铝单板、氟碳;颜色为橘红色、白色、蓝色、黄色;规格为异性板2.0厚、常规板2.0厚;另外还记载了数量、单价和金额。其中发货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13日的发货单在乙方收货代表(签名或盖章)一栏载明“数量不明欠收口,质量以甲方为准,收货日期2014年7月21日,有梁圳洪的签名确认”,其他发货单无任何人员的签收。谭国填确认梁圳洪系工地货物签收的人员;另外,乐美装饰材料厂提供材料催促函,载明:2014年7月3日,致中山市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供货商),事由:铝单板超期供货事宜,内容:汉基花园三、四期地下商铺外立面装饰材料铝单板,由于供货商多次没有按指定的时间提供铝单板材料,导致中山市宏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按照与长江汉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定6月30日完工工程合同按时骏工。现中山市宏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重敬告中山市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5日前把现已完成加工的铝单板提供给施工现场。如没有按指时间供应给施工现场的视为自动放弃供货权,前期还未结算货款余额作赠送给汉基花园三、四期地下商铺外立面装饰之用处理。该函有“谭国填”的签名。谭国填不予确认“谭国填”的真实性,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和签名形成的时间鉴定,但由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本院按谭国填自动撤回鉴定处理;再次,乐美装饰材料厂提供送货情况明细表及铝单板的生产加工图,其中送货情况明细表列明送货的日期、单号、名称、颜色、数量、规格、单价及总金额,截至2014年10月31日的总数量为15881.04㎡、总货款为2944280.47元,而铝单板的生产加工图则显示产品的尺寸规格的,大部分图纸有梁圳洪的签名确认。谭国填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乐美装饰材料厂送货的数量。庭审中,乐美装饰材料厂向本院申请测量中山市沙溪镇汉基花园三期商铺即16幢已安装的铝单板块数、数量(按展开面积计算)、规格(属于异形板或常规板)、颜色(白色或特殊颜色包括:橘红、蓝色、黄色、绿色)等进行测量清点。其后,本院委托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绘公司)到现场进行测量清点,测绘公司根据安装工程师现场的指认安装范围进行测量,得出结论:总块数为12026块、总面积为15682.36㎡(详见测量鉴定报告)。乐美装饰材料厂确认该报告的测量结果。谭国填则认为该报告只能证明铝单板的数量,不能证明由乐美装饰材料厂提供。谭国填当庭还确认乐美装饰材料厂所提供的铝单板全用于汉基花园3期商铺,另主张还有其他供应商向汉基花园3期商铺供应铝单板,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乐美装饰材料厂与谭国填之间签有《销售合同》,另外乐美装饰材料厂所送的部分铝单板有谭国填指定的收货人员梁圳洪签收,且谭国填已付乐美装饰材料厂货款1500000元,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乐美装饰材料厂与谭国填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至于乐美装饰材料厂送货数量及金额问题则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乐美装饰材料厂提供的铝单板全部用于XX花园3期商铺的工程外装,在谭国填不能举证证明除乐美装饰材料厂外存在第三方供货的情况下,本院推定XX花园3期商铺现场所安装的铝单板全为乐美装饰材料厂所提供。乐美装饰材料厂主张截至2014年10月31日送货总数量为15881.04㎡、总货款为2944280.47元,并提供送货情况明细表佐证,其后测绘公司在XX花园3期商铺现场对铝单板的块数、数量、规格、颜色等进行测量清点,得出结论:总块数为12026块、总面积为15682.36㎡(详见测量鉴定报告)。经两者对比,数量、面积的误差率约为1.25%,本院认为,在工程外装的过程中肯定存在损耗,误差率1.25%为正常合理范围,整合乐美装饰材料厂的证据,与测量报告相互印证,乐美装饰材料厂的主张具有高度的可信性,故本院采信乐美装饰材料厂的主张,认定截至2014年10月31日送货总数量为15881.04㎡、总货款为2944280.47元。扣除谭国填已付的货款1500000元,故乐美装饰材料厂要求谭国填支付货款1444280.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约定余款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由于双方均为对工程完成的时间进行举证,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起始时间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14日为宜。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乐美装饰材料厂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于法无据,故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谭国填与苏立芳是夫妻关系,苏立芳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是谭国填与苏立芳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乐美装饰材料厂知道谭国填、苏立芳对其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由该方财产清偿的约定,故苏立芳对谭国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国填、苏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沙溪镇乐美装饰材料厂连带支付货款1444280.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沙溪镇乐美装饰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7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谭国填、苏立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沙溪镇乐美装饰材料厂;测量费761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谭国填、苏立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沙溪镇乐美装饰材料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胜杰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谭银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