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韦培辉与宾阳县恒发木业有限公司、施召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培辉,宾阳县恒发木业有限公司,施召启,张月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6民初1461号原告韦培辉,中国银行宾阳支行职工。被告宾阳县恒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宾阳县黎塘镇黎塘西区。法定代表人施召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施召启,宾阳县恒发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月洁。被告张月洁。本院在审理原告韦培辉诉被告宾阳县恒发木业有限公司、施召启、张月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韦培辉以其在案外与被告达成了和解为由,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韦培辉在案件宣判前,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培辉撤回对被告宾阳县恒发木业有限公司、施冯启、张月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培辉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天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钟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