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02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宋银、孔文、李德、褚明建、赵明善、郭燕、倪有年与王瀛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银,孔文,李德,褚明建,赵明善,郭燕,倪有年,王瀛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841号原告宋银,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原告孔文,男,汉族,1970年5月23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原告李德,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原告褚明建,男,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原告赵明善,男,汉族,1979年1月18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原告郭燕,男,汉族,1975年2月7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原告倪有年,男,汉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诉讼代表人李德,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被告王瀛龙,男,汉族,1976年12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宋银、孔文、李德、褚明建、赵明善、郭燕、倪有年与被告王瀛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瀛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王瀛龙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瀛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银、孔文、李德、褚明建、赵明善、郭燕、倪有年诉称,被告王瀛龙于2014年6月24日在金张掖国际商贸城带领原告干活,于2014年7月23日完工。双方约定2014年9月15日一次性付清工资。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扯皮或避而不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宋银、孔文、李德、褚明建、赵明善、郭燕、倪有年工资共计34560元,承担违约金1036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瀛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王瀛龙在承包新张掖国际商贸城的外墙贴面工程时,雇佣原告宋银、孔文、李德、褚明建、赵明善、郭燕、倪有年进行外墙贴面工作。同年7月23日工作完成后,经结算,被告王瀛龙应给付宋银劳务费6760元、给付郭燕劳务费6375元、给付褚明建劳务费6000元、给付孔文劳务费6625元、给付倪有年劳务费2250元、给付赵明善劳务费960元、给付李德劳务费5590元。被告王瀛龙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上述欠款于2014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未付。2015年2月9日,被告王瀛龙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5日付清工资款,如付不清将承担拖欠工资的违约金30%。承诺的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承诺,故原告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诉讼代表人李德的陈述,原告诉讼代表人提交的欠条一张(背后书写保证书一份)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另一方则为其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瀛龙将其承包的新张掖国际商贸城的外墙贴面工作交由原告宋银、孔文、李德、褚明建、赵明善、郭燕、倪有年完成,由被告为各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和保证书,但被告却违反诚信原则,拒不按约定时间偿付原告劳务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付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在保证书中承诺“承担拖欠工资的违约金30%”,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依法应当适当调整。被告未履行按期付款的义务,拖欠原告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参照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瀛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瀛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宋银劳务费676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承担欠款6760元的违约金;二、被告王瀛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孔文劳务费6625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承担欠款6625元的违约金;三、被告王瀛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德劳务费559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承担欠款5590元的违约金;四、被告王瀛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褚明建劳务费600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承担欠款6000元的违约金;五、被告王瀛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明善劳务费96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承担欠款960元的违约金;六、被告王瀛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燕劳务费6375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承担欠款6375元的违约金;七、被告王瀛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倪有年劳务费225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承担欠款2250元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92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24元,由原告宋银、孔文、李德、褚明建、赵明善、郭燕、倪有年负担50元,由被告王瀛龙负担1274元。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审 判 员  彭 勋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