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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宣城市俊翔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与安徽爱思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俊翔机电配件有限公司,安徽爱思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428号原告:宣城市俊翔机电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月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武军,宣城市宣州区孙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爱思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宣城市俊翔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翔公司)诉被告安徽爱思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思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俊翔公司诉称:2014年11月,其为爱思科公司配套加工家具成型和焊接,计量为2350套,并付原材料押金5万元。2015年4月17日,经双方对账,爱思科公司欠款107450元。爱思科公司支付2.5万元后,余款8.45万元未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爱思科公司支付货款8.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俊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付款声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爱思科公司未答辩、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俊翔公司所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俊翔公司与爱思科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俊翔公司为爱思科公司配套加工家具成型和焊接,并付原材料押金5万元。2015年4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爱思科公司欠俊翔公司加工款57450元及押金5万元,合计107450元。爱思科出具付款声明一份,载明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款3万元、2015年5月15日前付款4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付款37450元。2015年6月,爱思科公司支付加工费2.5万元后,余款82450元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俊翔公司与爱思科公司对加工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付款声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爱思科公司应履行给付加工费82450元义务。爱思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爱思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俊翔机电配件有限公司加工费82450元;二、驳回原告宣城市俊翔机电配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安徽爱思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琼人民陪审员  王伦义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