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保平与尹朋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平,尹朋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954号原告李保平,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尹朋非,曾用名尹朋飞,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李保平诉被告尹朋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朋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平诉称:被告尹朋非开办有铸造厂,多次向我购买生铁,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我铁款43391元,并于2013年10月22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支付铁款34891元,现尚欠铁款8500元未予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铁款8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朋非缺席无答辩。原告李保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保平的身份情况;2.顺店镇尹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尹朋非曾用名尹朋飞,二者系同一人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尹朋非欠原告李保平铁款43391元,后分三次陆续偿还铁款34891元,现尚欠铁款8500元的事实。被告尹朋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李保平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0月22日被告尹朋非欠原告李保平铁款43391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铁款34891元,现尚欠铁款85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铁款8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朋非购买原告李保平的生铁,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尹朋非作为买受人对尚欠的铁款8500元应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铁款8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从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本到息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朋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保平铁款8500元,并从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本到息止。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尹朋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克功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