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增强与被执行人贺湘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增强,贺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68号申请执行人罗增强,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贺湘,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科头乡石章村第一村民小组,住宜宾县柏溪镇天福北苑。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申请执行人罗增强与被执行人贺湘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经宜宾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宜宾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宜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委托执行函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贺湘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罗增强191353.49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贺湘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立案费2770.30元,共计194123.79元。被执行人贺湘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经查询被执行人贺湘的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贺湘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贺湘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剑新审判员 曾均安审判员 刘胜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郭志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