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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黄石市友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徐祥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友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祥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042号原告黄石市友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绪武,大冶市还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祥忠。委托代理人徐中奎,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石市友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鑫机械公司)与被告徐祥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炳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鑫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绪武、被告徐祥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中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鑫机械公司诉称:2012年元月1日,被告徐祥忠到原告友鑫机械公司从事车工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徐祥忠在上班途中等候公交车时,不慎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伤。徐祥忠受伤后被送至黄石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5年6月29日,被告所受伤害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1日,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九级。被告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2016年2月1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6)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各项社会保险关系;2、由友鑫机械公司支付徐祥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29.03元(2947.67元/月9个月);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392元(3174元/月8个月);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088元(3174元/月12个月);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6、住院期间护理费5691.31元(3174元/月÷21.75天39天);7、停工留薪期工资11790.68元(2947.67元/月4个月)。综上,被告徐祥忠2-7工伤待遇合计为108076.0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社保补贴3000元,余款105076.02元由原告友鑫机械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原告友鑫机械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认为: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已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赔付;2、本案侵权由第三人造成,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8076.02元的不合理诉求,同时判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友鑫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冶劳人仲裁字(2016)5-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部分仲裁结果错误。3、《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订立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380元,同时约定双方应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4、《工伤保险费用缴纳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5、《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本案的事故形成并非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而是因为第三人侵权导致的交通事故受伤。6、大冶市医疗保险局缴费申报核定科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4月参加工伤保险,缴纳至2016年3月。被告徐祥忠辩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受伤属工伤,原告应按九级伤残的相关标准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要求原告支付105076.02元。我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徐祥忠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2、《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致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3、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冶劳人仲裁字(2016)5-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裁决内容合法有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友鑫机械公司对被告徐祥忠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徐祥忠对原告友鑫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祥忠对原告友鑫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认定该裁决书的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工资应包括提成在内,该工资并不能反映其实际工资收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并非原告实际缴纳的金额,而实际缴纳的低于该金额,且该《工伤保险费用缴纳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并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核定基数表;对原告举出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认定书只能证明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份应当认定属工伤,被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并未载明原告实际缴纳的保险金额,且只是缴纳了工伤保险,并未办理其他社会保险;原告可以另行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冲抵其相应的支付金额,与被告应获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无关。原告友鑫机械公司对被告徐祥忠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大部分仲裁结果错误,其不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徐祥忠与原告友鑫机械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被告在该公司从事车工工作,但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于2012年4月参加工伤保险,缴费至2016年3月。2015年3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徐祥忠在上班途中等候公交车时,不慎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伤。徐祥忠受伤后被送至黄石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9天,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5年6月29日,被告所受伤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1日,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九级。被告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2016年2月1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6)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各项社会保险关系;2、由友鑫机械公司支付徐祥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29.03元(2947.67元/月9个月);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392元(3174元/月8个月);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088元(3174元/月12个月);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6、住院期间护理费5691.31元(3174元/月÷21.75天39天);7、停工留薪期工资11790.68元(2947.67元/月4个月)。综上,被告徐祥忠2-7工伤待遇合计为108076.0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社保补贴3000元,余款105076.02元由原告友鑫机械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原告友鑫机械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中的第2-7项,即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当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故而成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徐祥忠经原告友鑫机械公司招聘为员工之日起,同时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徐祥忠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并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现因双方当事人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亦予以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徐祥忠理应按工伤伤残等级九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伤残待遇,故本院对被告徐祥忠要求被告友鑫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但并未提交具体的缴纳基数及实际缴纳金额,致使无法确认被告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获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原告可以另行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冲抵其相应的支付金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黄石市友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祥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被告徐祥忠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二、由原告黄石市友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祥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29.03元(2947.67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392元(3174元/月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088元(3174元/月12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691.31元(3174元/月÷21.75天3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1790.68元(2947.67元/月4个月)。综上,被告徐祥忠的工伤待遇合计为108076.0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社保补贴3000元,余款105076.02元由原告黄石市友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石市友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石市友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炳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