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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姜勇与苗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勇,苗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633号原告:姜勇被告:苗琦原告姜勇诉被告苗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勇诉称:被告苗琦经田明介绍于2012年10月3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嗣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故我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苗琦立即偿还我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苗琦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苗琦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苗琦立即偿还其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张借据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出示及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苗琦向原告姜勇借款应及时偿还,被告苗琦未及时偿还原告姜勇借款是违约行为,故原告姜勇请求被告苗琦偿还其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〇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勇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苗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龙审 判 员  张鹏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