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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桂珍诉被告任利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珍,任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887号原告赵桂珍,女,75岁,汉族,退休工人,现住乌拉特后旗。委托代理人李敬,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利民,男,34岁,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号。负责人陈建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立,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任利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240.5元、护理费77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财产损失费150元,共计756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10月23日8时35分许,任利民驾驶蒙LXXX**号小型轿车,沿乌拉山镇东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民族路“T”型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左侧左转弯唐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唐启、赵桂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认定,任利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启、赵桂珍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依法出具的,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腰部外伤,胸部外伤等,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4541元,支出门诊医疗费699.5元。对原告的伤情诊断、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三、护理费:770元(110元×7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700元。因未提供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财产损失费:原告同意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协商处理。七、车辆保险情况:被告任利民驾驶的蒙L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被告任利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启无责任。因此被告任利民应按责任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蒙LXXX**号车辆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又因该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交强险应按该二人的损失数额平均分配。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LXXX**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额未超出蒙LXXX**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任利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桂珍的损失为:医疗费5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70元,共计671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LXXX**号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809.2元(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下剩390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LXXX**号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2元,超标的诉讼费3由原告赵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红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交强险险赔偿分配计算情况一、唐启案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39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600元,共计29791.151元(按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项下23191.151元,死亡伤残项下6600元)二、赵桂珍案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70元,共计6710.5元。(按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项下5940.5元,死亡伤残项下770元)三、蒙LXXX**号车辆交强险的具体分配情况:唐启案交强险应得赔偿款:医疗费项下10000元÷(23191.151元+5940.5元=29131.651元)×23191.151元=7960.8元;死亡伤残项下6600元。赵桂珍案交强险应得赔偿款:医疗费项下10000元÷(23191.151元+5940.5元=29131.651元)×5940.5元=2039.2元;死亡伤残项下770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