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7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夏开宏与蒋碧峰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开宏,蒋碧峰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758号原告:夏开宏,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委托代理人:王良平,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海天,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碧峰,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夏开宏为与被告蒋碧峰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开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海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开宏起诉称:2015年7月19日,原告为购买“浙普渔21144”船与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协议,约定船舶价款为134万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按原告指示将船舶交付案外人王小明。原告亦向被告给付了130万元购船款,剩余4万元按约待船舶注销后支付。2015年8月6日,“浙普渔21144”船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被宁波海事法院裁定限制处分,为将船舶顺利过户,原告向法院提供了15万元担保金以解除保全措施。本案诉讼前,原告曾对“浙普渔21144”船2014年度柴油补贴款申请诉前保全,并支出1270元申请费。原告认为,无论是从不当得利、违约责任还是担保人的追偿权角度,被告均应向原告返还其垫付的船员工资等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工资款15万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15127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蒋碧峰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夏开宏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渔业船舶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船舶买卖合同关系;2、转账凭证七份、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按被告指定方式支付了购船款130万元;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指定收款人唐洁妮系被告外甥女;4、渔业船舶买卖审核表一份,拟证明船舶买卖已通过相关部门审批;5、渔船船舶技术评定书一份,拟证明船舶交付后,由象山船舶检验局进行了公正检验;6、《浙江省渔业船舶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将船舶登记于案外人王小明名下,由王小明与被告在浙江省海洋渔业船舶交易服务中心签订了备案合同;7、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一份,拟证明船网工具指标已转移至宁波市海洋与渔业局;8、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申请表、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渔业捕捞许可证已注销;9、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一份,拟证明“浙普渔21144”船已被拆解;10、农业银行汇款单一张、诉讼费专用票据二张、民事裁定书三份,拟证明原告支付15万元担保金以及诉前保全申请费1270元的事实。被告蒋碧峰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除证据3外,所有证据均系原件,可印证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为复印件,且未载明唐洁妮与被告之亲属关系,故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上述认定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原告夏开宏因建造船舶之需向被告蒋碧峰购买“浙普渔21144”船,口头约定该船登记于案外人王小明名下,购船款汇入案外人唐洁妮账户,夏开宏当日即支付10万元定金。次日,双方订立《渔业船舶买卖协议》,约定:由夏开宏购买蒋碧峰所有的“浙普渔21144”船,船舶价款134万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0万元,船舶交易前再支付40万元,交易完毕后支付80万元,余款4万元于船舶注销后付清等。2015年7月28日,蒋碧峰按夏开宏指示将该船交付王小明。2015年7月24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3日、8月5日、8月10日,夏开宏又分别给付了35万元、15万元、15万元、25万元、24万元、6万元购船款。2015年8月10日,蒋碧峰向夏开宏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购船款130万元。为将“浙普渔21144”船登记为王小明所有,2015年8月5日,蒋碧峰与王小明签订合同编号为HT05150258的《浙江省渔业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船舶转让款134万元,2015年8月5日前进行船舶交割,2015年9月30日前完成渔船证书变更登记手续等。2015年8月6日,蒋世军、陆明绥等五人因蒋碧峰拖欠其船员工资,向本院提出限制蒋碧峰处分“浙普渔21144”船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并采取了保全措施。为尽快过户,夏开宏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15万元现金,承诺以该款担保该五名船员工资及诉讼费的执行。2015年9月18日,本院依申请解除了对“浙普渔21144”船的财产保全措施。另查明:夏开宏曾于诉前申请冻结蒋碧峰登记所有的“浙普渔21144”船2014年度柴油补贴款15万元,并为此支付了1270元保全申请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已按约履行支付船舶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而被告却因其怠于行使法律规定的义务导致船舶被保全而无法过户,已构成违约。原告为解除保全所支出的15万元担保金系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前述损失导致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故对原告支付的1270元保全申请费,被告亦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碧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赔偿原告夏开宏违约损失1500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1512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6元,减半收取1663元,由被告蒋碧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2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钦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宣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