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西宁某建材虚开发票一案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某建材有限公司,武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17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西宁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负责人。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5月18日因虚开发票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西宁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武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生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西宁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西宁某建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武某某于2012年期间,在西宁某建材有限公司并未与大堡子镇某村委会发生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三次向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某村委会虚开了十一份青海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金额93万余元并全部已抄报税,已申报收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西宁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武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达9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2.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单位西宁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虚开发票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西宁某建材有限公司期间,在被告单位西宁某建材有限公司并未与大堡子镇某村委会发生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分三次向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某村委会虚开了十一份青海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823023.92元,税额为106993.07元,价税合计金额930016.99元,全部已抄报税,已申报收入。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西宁某建材有限公司及其本人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西宁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武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西宁某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1张(票号00137061-00137067、00171957、00171958、00174395、00174396)、西宁市城北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武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西宁某建材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之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其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武某某系被告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西宁某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某在单位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坦白,依法可对被告单位西宁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武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西宁某建材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武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和秀审 判 员 朱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海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