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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高福德与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杨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德,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杨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5民初712号原告高福德,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曙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男,汉族,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福德诉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杨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福德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福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高福德负担。审判长  刘占林审判员  段晓梅审判员  王静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于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