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68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杜景兰诉被告凤城市东烨胶囊模具有限公司、张红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景兰,凤城市东烨胶囊模具有限公司,张红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109号原告:杜景兰,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被告:凤城市东烨胶囊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城东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张红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红艳,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满族,凤城市东烨胶囊模具有限公司经理,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高光,凤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景兰诉被告凤城市东烨胶囊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烨模具公司)、张红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景兰、被告凤城市东烨胶囊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红艳及被告张红艳委托的代理人高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景兰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至2015年10月16日在被告张红艳经营的东烨胶囊模公司从事精车工工作。工作期间二被告欠原告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16日工资共计13230元,被告张红艳于2015年10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现经过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截止诉讼之日被告仍未给付该款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3230元;被告东烨模具公司替原告取出社保档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凤城市东烨胶囊模具有限公司和被告张红艳共同辩称:被告张红艳虽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但该行为是被告替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东烨模具公司是具有独立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红艳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张红艳无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对于原告请求的工资13230元,其中包含了被告东烨模具公司雇佣车辆接送包括原告在内工人们上下班的车费和工人午餐的餐费,该笔费用应该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东烨模具公司是具有独立资格的非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红艳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杜景兰自2010年3月至2015年10月16日一直在被告东烨模具公司中从事精车工工作,被告东烨模具公司拖欠原告从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被告张红艳于2015年10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叁拾元,¥13230元,上款系:工资,款人印张红艳签名并加盖手印。”原告认可重复计算午餐费且可以返还给被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拖欠的工资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公司营业执照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从2010年开始至2015年一直在被告东烨模具公司从事精车工工作,由被告东烨模具公司为原告支付工资并接受其管理,故原告与被告东烨模具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原告按月完成工作任务,被告东烨模具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红艳支付其工资的问题。因被告东烨模具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对外以其财产承担责任,而被告张红艳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行使职位行为,该行为应由被告东烨模具公司承担责任,而非由被告张红艳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红艳给付其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东烨模具公司替原告取出原告的社保档案的问题。因本案是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给付的法律关系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是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如原告要主张权利可以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前置程序。对于被告东烨模具公司及被告张红艳的抗辩中提到,被告替原告缴纳的车费2400元、午餐费720元、替原告缴纳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520元、原告不再为被告工作时造成被告很大经济损失等问题。因二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举证据加以佐证被告的抗辩事由,但原告对于午餐费一项认可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可以返还给被告,可在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除去午餐费一项其他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城市东烨胶囊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景兰工资人民币12510元;二、驳回原告杜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杜景兰承担8元,由被告凤城市东烨胶囊模具有限公司承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王惠荣人民陪审员  张亚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