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4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明清与朱玉英、浙江���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清,朱玉英,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绍兴英才塑业有限公司,符建江,王森茶,丁科科,徐法根,窦小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102号原告:张明清。委托代理人:鲍祖湘,绍兴市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玉英。被告: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凌江村。法定代表人:符建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绍兴英才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运河路**号。法定代表人:丁科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符建江。被告:王森茶。被告:丁科科。被告:徐法根。被告:窦小钢。被告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符建江、王森茶、窦小钢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蔚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清与被告朱玉英、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绍兴英才塑业有限公司、符建江、王森茶、丁科科、徐法根、窦小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410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清的委托代理人鲍祖湘和被告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符建江、王森茶、窦小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英、绍兴英才塑业有限公司、丁科科、徐法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清起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朱玉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被告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绍兴英才塑业有限公司、符建江、王森茶、丁科科、徐法根、窦小钢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担保责任等。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通过��友李华的银行卡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交付给被告朱玉英共计350万元,被告朱玉英出具相应收条一份。但被告朱玉英未按约履行义务,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朱玉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6万元,合计406万元;二、被告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绍兴英才塑业有限公司、符建江、王森茶、丁科科、徐法根、窦小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财保费(含财保担保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符建江、王森茶、窦小钢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童峰;借款用途并非合同约定经营需要,而是归还旧债;原告和实际出借人、借款人共同串通骗���被告的保证;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玉英、绍兴英才塑业有限公司、丁科科、徐法根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张明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收条、网银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朱玉英向原告借款350万元,被告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绍兴英才塑业有限公司、符建江、王森茶、丁科科、徐法根、窦小钢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财产保证担保费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40,600元和财保担保费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法根、窦小钢、朱玉英于2015年8月2日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前归还150万元的事实;4、案外人张云灿提供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朱玉英归还童峰借款后,童峰指定张云灿借款给朱玉英1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符建江、王森茶、窦小钢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借条的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明清三个字系事后添加,当时协商的时候出借人系童峰,借款用途是因经营生产需要,不是为了还旧债的;对收条、网银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朱玉英的卡是由童峰控制操作的,卡上只有350万元累计的流水,并无累计的余额,借款350万元并未真正收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本案财保申请担保费,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也不能证明已经支出律师代理费;证据3承诺书中“窦小钢”的签名确系被告窦小钢所签,但被告窦小钢系被人威协之下所签;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符建江、王森茶、窦小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作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朱玉英、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窦小钢共同合作开办企业,被告朱玉英负责融资的事实;2、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交付的款项实际系归还童峰的借款。对被告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符建江、王森茶、窦小钢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和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被告朱玉英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从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可以印证。为查清本案事实,被告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调取公安机关对本案相关人员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对原告张明清、被告徐法根、朱玉英、窦小钢和案外人李华、童峰的询问笔录以及转账记录清单一份。被告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符建江、王森茶、窦小钢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童峰、原告张明清及被告朱玉英以合作协议融资的名义,骗取被告窦小钢、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等人担保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在公安机关所记录的询问内容无异议,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原告方不清楚。被告朱玉英、绍兴英才塑业有限公司、丁科科、徐法根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张明清和被告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符建江、王森茶、窦小钢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朱玉英、绍兴英才塑业有限公司、丁科科、徐法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张明清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被告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符���江、王森茶、窦小钢质证认为对其签名和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张明清提供的证据2,被告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符建江、王森茶、窦小钢质证认为不能证明系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和担保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600元、担保费6,000元的事实;原告张明清提供的证据4,和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符建江、王森茶、窦小钢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符建江、王森茶、窦小钢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朱玉英提供的情况说明,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朱玉英陈述该情况说明系被告窦小钢所写且有些内容并非被告朱玉英的真实意思,故该情况说明的证��力,本院不予认定;公安机关制作的对原告张明清、被告朱玉英、窦小钢、徐法根和案外人童峰、李华的询问笔录,原告张明清和被告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符建江、王森茶、窦小钢对笔录内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约定月息2.5分及被告窦小钢已支付二个月利息175,0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3月15日,被告朱玉英、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绍兴英才塑业有限公司、符建江、王森茶、丁科科、徐法根、窦小钢出具给原告张明清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朱玉英因经营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时间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出借具体时间以款到借款人账户为准),月息2.5分。若出借人以诉讼方式收回借款的,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被告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绍兴英才塑业有限公司、符建江、王森茶、丁科科、徐法根、窦小钢自愿为被告朱玉英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2015年3月1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华的账户银行转账分四次交付给被告朱玉英借款99万元、90万元、95万元、66万元,合计350万元,被告朱玉英出具相应的收条一份。借款交付后,被告窦小钢按月息2.5分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175,000元。各被告均未归还到期借款本金,2015年8月2日,被告朱玉英、徐法根、窦小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归还原告张明清借款150万元。上述借款35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也未按约支付利息,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张明清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600元、财保担保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以下二个方面:一、本案原告张明清与被告朱玉英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首先,从公安机关对原告张明清、被告朱玉英、窦小钢、徐法根和案外人童峰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看,被告朱玉英欠童峰借款本息350万元,被告朱玉英为了还清童峰的借款和经营办厂,为了降低支付的利息转而向原告张明清借款350万元并无不当;其次,被告朱玉英出具借条和收条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朱玉英承认收到原告张明清的借款350万元。故原告张明清与被告朱玉英之间借款关系真实有效。二、原告张明清和实际出借人童峰、被告朱玉英是否恶意串通骗取被告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符建江、王森茶、窦小钢的保证。第一,虽然本案借款交付存在账户循环流转,但并无不当,实质系出借人��案外人童峰变更为原告张明清,原告张明清和被告朱玉英之间形成事实的借款关系,而童峰也已免除被告朱玉英相应的债务。第二、被告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符建江、王森茶、窦小钢辩称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的主要情节系本案的借款并非用于生产经营,而是被告朱玉英用于归还旧债,此系被告朱玉英对借款行使的处分权,不影响原告张明清和被告朱玉英之间的借款关系,故对被告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符建江、王森茶、窦小钢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借款交付后,被告窦小钢不但支付了部分利息而且出具承诺书承诺部分借款的归还日期,故被告窦小钢对本案的借款担保关系是确认的。第四,被告窦小钢曾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朱玉英等人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而不予立案。综上,被告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符建江、王森茶、窦小钢辩称本案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玉英尚欠原告张明清借款本金3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玉英未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385,000元(560,000元-175,000元)、律师代理费40,600元及财保担保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利息175,000元,应作相应扣除,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绍兴英才塑业有限公司、符建江、王森茶、丁科科、徐法根、窦小钢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玉英、绍兴英才塑业有限公司、丁科科、徐法根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英应归还给原告张明清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85,000元、律师代理费40,600元及财保担保费6,000元,合计3,931,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绍兴英才塑业有限公司、符建江、王森茶、丁科科、徐法根、窦小钢对被告朱玉英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玉英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4,653元,由原告张明清负担1,903元,被告朱玉英、浙江帝杰仕泵业有限公司、绍兴英才塑业有限公司、符建江、王森茶、丁科科、徐法根、窦小钢负担42,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6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钱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